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1號
TTDM,107,聲,22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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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107 年度執字第69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陳韋龍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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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