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1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執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 至第7 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 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 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