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6 號、107 年度執字第62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5 所載 「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訴字第14 7 號」,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成強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上開誤植部 分,本院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