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茂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茂林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 號2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 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 亦皆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尤其犯罪時間俱係於106年8月、 9月間,係屬緊密,顯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 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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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潘茂林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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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通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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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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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08.03 │106.09.0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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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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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 │
│訴)機關 │速偵字第388號 │字第2607號 │
│年度案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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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東交簡字 │106年度交易字第99 │
│實│ │第257號 │號 │
│審├──┼────────┼─────────┤
│ │判決│106.08.31 │106.12.22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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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東交簡字 │106年度交易字第99 │
│決│ │第25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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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09.30 │107.01.10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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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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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 │臺東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699號 │執字第4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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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社勞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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