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120號
TTDM,107,東簡,120,201805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衍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1 、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衍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等 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 、4 、6 所示之被害人黃秋和鄭鈞鴻謝佩純,於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 個交付數金融帳戶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自民眾處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



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所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向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者 ,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號
第818號
被 告 周衍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衍生般平常之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取得 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拿取他人帳戶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15日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以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在新北市淡水區其斯時居處附近之便利超 商,將郵局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 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在 收受郵局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後,隨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源彬黃秋和、 溫彥勳、鄭鈞鴻夏康浦、謝佩純等人施以詐術,致林源彬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郵局或富邦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林源彬等人察 覺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彥勳、林源彬黃秋和謝佩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衍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源彬黃秋和及被害人溫彥勳、鄭鈞鴻夏康 浦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及富邦帳戶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溫彥勳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提供 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慧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告訴人/ 被害│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號│人 │ │ │ │新臺幣(下│ │
│ │ │ │ │ │同)】 │ │




├─┼──────┼─────────┼─────┼────┼─────┼────┤
│1 │溫彥勳(告)│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苗栗縣頭│21024元 │郵局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7時51│份市 │ │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分許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2 │林源彬(告)│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臺中市西│29987元 │郵局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8時10│屯區 │ │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分許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3 │黃秋和(告)│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臺北市信│29612 元1 │郵局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8時0 │義區 │筆、30000 │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分許 │ │元1筆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4 │鄭鈞鴻 │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臺中市南│29924 元1 │富邦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9時0 │區 │筆、9000元│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分許、30 │ │1筆 │ │
│ │ │操作解除設定。 │分許 │ │ │ │
├─┼──────┼─────────┼─────┼────┼─────┼────┤
│5 │夏康浦 │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桃園市中│19088元 │富邦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9時 │壢區 │ │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27 分許 │ │ │ │
│ │ │操作解除設定。 │ │ │ │ │
├─┼──────┼─────────┼─────┼────┼─────┼────┤
│6 │謝佩純(告)│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路│106 年3 月│嘉義縣新│30000 元1 │富邦帳戶│
│ │ │購物,因付款設定錯│20日18時35│港鄉 │筆、10000 │ │
│ │ │誤,要求至提款機依│分許、52分│ │元1筆 │ │
│ │ │操作解除設定。 │許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