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7年度,22號
TTDM,107,東秩,2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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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侯傑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5 月9 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70018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傑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鐵製子彈玖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成偉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 年5 月1 日晚間6 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抵達前開地點,見 警察正依法執行搜索,隨即取倒車並自座椅下方取出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1 支指向車外,經警反制嚇阻後,當場查獲 前揭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鐵製子彈9 顆等 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侯傑晟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李長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刑案現場照片。
(四)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鐵製子彈9 顆 等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危害安全之虞」之認 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81」廳刑一字第28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時,見警察 依法執行搜索,隨即取倒車並自座椅下方取出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1 支指向車外,被移送人前開公然持槍之舉措,顯有危 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論處。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為不該,惟考量其於警詢時尚能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移送人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彈匣1 個、鐵製子彈9 顆 等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7 頁),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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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