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 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 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犯 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情節,及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 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 業、收入或存款,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