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7年度,188號
TTDM,107,東交簡,188,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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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 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且補充記載:「飲酒結束逾15分鐘 以上確認單」,並刪除「飲酒時間確認表」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 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黃志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能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20時許,在臺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約1 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22)日16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東縣成功鎮臺11線110.5 公里北向車道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遂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年 月22日16時34分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飲 酒時間確認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正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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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