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三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三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三喜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東 縣成功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3 月 29日20時50分許,沈三喜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前時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 29)日21時1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三喜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公共危險案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業因公共危 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91年度成交簡字第 1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 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 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 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
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 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 以本件再犯業時距前案多年,並非密接;兼衡被告以農為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配偶待扶養 、照料(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聲請狀 )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