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9號
TTDM,106,簡,14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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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文
      温偉龍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
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2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22列應刪除並更正記載為: 「丙○○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 欄二第1 至2 列之「105 年8 月11日至12日之夜間某時許」 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8 月11日18時至翌(12)日6 時30 分前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二第3 及18列之「林武彬」、「 丙○○」應更正記載為:「林武杉」、「乙○○」;證據部 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本 件被告乙○○、甲○○係犯與本院有管轄權之被告丙○○竊 盜案件有關係之贓物罪,故本院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對此 部分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搬運贓物罪。被告乙○○、甲○○就其等所犯搬運贓物罪部 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丙○○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 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甲○○分別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分別於 104 年10月2 日、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辯稱伊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告知本件竊 盜行為並攜同員警前往尋找竊得之大鋼牙應有自首減刑之適 用等語,惟查告訴人陳正桐於105 年8 月12日發現大鋼牙遭 竊之日即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證人陳德利林明憲沈曉菁 於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丙○○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而被告丙○○於同年11月23日、12月1 日經警傳訊時,均 仍否認涉案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 至12 、24至25、31至53頁),是員警傳訊被告丙○○前已由證人 陳德利等人之證述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偵 查,是縱被告丙○○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亦無自首得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前揭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未反躬自省 、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 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乙○○、甲○ ○明知被告丙○○請託搬運之大鋼牙係贓物,仍為搬運之行 為,增加員警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回告訴人陳正桐失竊之大 鋼牙,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及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丙○○審理中自陳具有礦產 管理證照,自營寶石採礦,每月收入2 萬至3 萬元,已離婚 ,4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須給付生活費予前妻並扶 養父母親,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警卷第96頁參照);被告 乙○○審理中自陳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元,未 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94頁參 照);被告甲○○審理中自陳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至 2 萬元,須扶養妻子及4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警卷第95頁參照),再參以公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請依 法審酌,及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3 人,刑度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竊得之大鋼牙1 具,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陳正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又依 卷附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乙○○、甲○○因本件搬運贓物犯 行而獲有何利益,且被告3 人亦已連帶賠償告訴人5 萬元( 本院簡字卷第3 頁陳報狀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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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