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駿誠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471號、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駿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1「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 」)總經理,其自民國96年至99年間,以約定每月支付與投 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 銀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確定) 。嗣於99年底,陸駿誠另為籌措資金,經由不知情之吳金妺 介紹而知悉高金妺、蔣連娥及吳花容(下稱高金妹等3人) 有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先後向高金妹 等3人訛稱要向渠等承租土地,若願出租須將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下稱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交出,之後即會每月給付高金妹新臺幣(下同)2 萬6千元、蔣連娥6萬元、吳花容3萬元之租金等語,致使高 金妹等3人誤信陸駿誠要求渠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地等物, 僅係為了完備承租及發放租金條件之目的,因此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99年底至附表所示土地遭移轉登記日期前之某日, 由高金妹、吳花容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蔣 連娥則將母親蔣阿夢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狀等物均交付陸駿誠。陸駿誠於取得高金妹等3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渠3人與其之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事實,亦未同意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事實,其竟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均委託交予不知情之 地政士周秀菊再複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李淑子,以買賣之名 義,冒用高金妹、蔣阿夢、吳花容等3人之名義在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印文,據以 偽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持以向 該管公務員行使,申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陸駿誠所有,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高金妹等3人、蔣阿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 確性。陸駿誠於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後,旋即將土地 設定抵押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林吟美等人,做為陸駿誠向 林吟美等人集資、借款之擔保。嗣因陸駿誠未支付租金,且 避不見面,高金妹等3人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已被移轉登記 至陸駿誠名下,始知受編。
二、案經高金妹、蔣連娥、吳花容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陸駿誠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高金妹等3人於檢察事務官前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卷㈠,下稱院 卷㈠,第219頁),而告訴人高金妹等3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 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 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渠3 人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渠3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於103年1月9日、103年7月 17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9號卷,下稱他字589號卷,第54至57 頁、第84至85頁),究本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檢察官仍應命 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依 前述說明,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認 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當時陳述之內容明確具體, 並提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緣由過程,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渠2人當時陳述之時間,較接近 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陳述之 內容亦與介紹人即證人吳金妹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加以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以不正方式訊問 ,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渠2人嗣後亦均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綜上,應認告訴人蔣連娥、吳花容於檢察官前之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高金妹等3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 等物,並持之交由地政士以買賣名義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等犯行,辯稱:當初吳金妹介紹高金妹等3人給伊認識是 因為她們3人生活有困難,伊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跟她們 說若將她們的土地登記在伊的名下3年,供伊做附加價值擔 保之用,3年之後再還她們,期間每個月可給付高金妹2萬6 千元、蔣蓮娥6萬元、吳花容3萬元,她們3人都同意,所以 就簽立高金妹提出的100年2月22日承租契約書(下稱租約,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號卷,下稱他 字423號卷第7至8頁),這份租約只有伊跟高金妹簽,因為 當時只有高金妹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租約內沒有記明暫 時移轉登記及3年後回復登記等文字,是因為雙方都用口頭 約定好了,所以伊就隨便拿一份當初伊要與「青鑫公司」負 責人朱蒂合作所擬訂的契約書例稿與高金妹簽約使用,簽立
時吳花容、蔣連娥2人都在場,她們2人雖然沒有在租約上簽 名,但也都同意嗣後比照辦理,若土地移轉之事未經高金妹 等3人同意,為何她們要提出印鑑證明,租賃完全不必用到 印鑑證明,且為何不立即提告等語。
二、經查,以下事實均可認定:
(一)高金妹等3人是於99年底至100年初,先後經由吳金妹介紹 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分別與高金妹等3人約定每月給付 高金妹2萬6千元、蔣連娥6萬、吳花容3萬元,高金妹、吳 花容旋即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蔣連娥則 將母親蔣阿夢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等物均交付被告之事實,據被告自承:是吳金妹介紹高金 妹等3人給伊認識,吳金妹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後高 金妹等3人就將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拿到伊跟朱蒂分租的台 北長安東路辦公室親自交給伊等語(見院卷㈠第219至220 頁)、伊講好每月給高金妹2萬6千元、蔣連娥6萬、吳花 容3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卷㈡,下稱院 卷㈡第348頁)在卷,並經介紹人即證人吳金妹於:①101 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伊跟高金妹、蔣連娥是父 親那邊的遠親,彼此都互稱表姊妹,伊以前有做傳銷,經 朋友介紹而在去年認識被告,然後先後於去年冬天、年底 介紹高金妹、蔣連娥認識被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5號卷,下稱交查字115號卷, 第105頁)、②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前具結證稱:伊也有 介紹吳花容給被告認識,被告與吳花容接洽的時間大約在 100年左右等語(見他字589號卷第57至58頁)明確,堪可 認定。
(二)被告取得高金妹等3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即委 託交予地政士周秀菊再複委任地政士李淑子以買賣名義辦 理移轉登記,分別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蓋用高金妹等3人印文,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持向該管公務員行使,順利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再於100年2至3月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先後設 定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林吟美等人籌資借款,迄至102年 下半年間,附表所示土地均遭拍賣而移轉至他人名下之事 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25日回函暨如附表所示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暨抵押設定 資料(見院卷㈠第249至507頁)附卷可查,亦可認定。(三)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在「青鑫公司」內與高金妹簽立租
約,約定每月給付2萬6千元予高金妹;被告與蔣連娥、吳 花容則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租約1份在卷可查(他字423號卷第7至8頁),堪可認定 。②高金妹、蔣連娥於101年7月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檢察事務 官於同年8月14日同時約詢被告及高金妹、蔣連娥,被告 經約詢後即於同年8月28日提出新臺幣7萬8千元、9千元現 金,並簽立相關票據,與高金妹、蔣連娥簽立和解書,然 其他簽立之相關票據嗣後均未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院卷㈠第223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字423號 卷第1至4頁)、101年8月14日被告詢問筆錄(見交查字11 5號卷第74至82頁)、101年8月28日和解書暨相關票據影 本(見交查字115號卷第110至116頁)在卷可查,堪可認 定。③吳花容則於102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他字 589號卷第1至4頁)可查。
(四)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以及各筆土地100年之公告地 價分別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附表編 號1之土地見他字第423號卷第9至17頁、附表編號2之土地 見他字423號卷第27頁、附表編號3之土地見他字589號第5 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回函1紙(見 院卷㈡第109頁)在卷足憑,堪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表示要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是訛以承租名義, 騙使高金妹等3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才能順利領取固定 租金,致使高金妹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高金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承租伊的3筆 土地,會每個月給伊2萬6,只有說要承租,沒有說要把土 地移轉到他的名下或者拿去做擔保抵押借錢,因為伊也沒 有租土地給別人過,所以不知道租土地到底需不需要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但伊當時有欠農會貸款100萬,需要錢來 還債務,吳金妹說被告說必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伊 才能拿到錢,所以伊才依被告指示去申請印鑑證明等物品 然後交出去,不知道竟然會被過戶到被告名下,伊與被告 簽租約時,吳金妹也有在場,伊學歷只有國小6年級,之 後就一直在自己的土地務農沒有碰過字,所以只有一點點 會看字,平常講話也大多用原住民語溝通,很少用國語, 伊用這3筆土地向農會貸款100萬,當時還農會貸款每月加 上本金沒有超過2萬,簽租約時伊還在付農會貸款,被告2 個月給伊1次錢,伊總共領4次也就是8個月,伊領了錢就
拿去付農會貸款,後來被告就沒有給了,一直到有一次伊 在家裏,有一個玉里的人到伊的家那邊,說這個土地他要 買,說土地已經被法拍了,伊才知道土地被移轉到被告名 下,當時因為伊還是一直在這些土地上耕作,怕土地被拿 走,所以仍然繼續償付農會的貸款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 54至68頁)。
(二)告訴人蔣連娥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前證稱:在100年的時 侯,吳金妹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那裡有1筆土地,是伊 的媽媽蔣阿夢的,伊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在台北市長安 東路青鑫公司見面,伊去過2、3次,被告說要跟伊承租土 地2年,要交給他土地權狀及蔣阿夢的證件(身分證影本 )、印鑑,雙方約定先給伊6萬元,之後每3個月再給,但 他除了第一次給的6萬元以外,之後就沒再給伊錢了,伊 是經過3個月後去他公司找他,發現有很多人跟伊一樣要 找他,後來去查土地資料才發現已經登記他的名下等語明 確(見他字589號卷第54至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 具結證稱:是吳金妹說有地方可以借錢,就介紹伊認識被 告,說必須拿土地權狀還有印鑑證明,因為伊在照顧媽媽 蔣阿夢,這些東西都是伊在保管,伊一開始以為是跟農會 借款模式一樣抵押借款,後來高金妹有跟伊說有與被告簽 租約及拿到租金的事,伊因此認為伊拿的錢也是租金,於 是伊於100年5月在吳金妹陪同下去青鑫公司交出土地所有 權狀等物,並拿取6萬元,當時被告沒有跟伊簽像高金妹 那樣的契約,也從未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到被告名下,如果 知道,伊不可能會願意,因為就算伊去農會借錢也不必把 土地登記到農會名下,伊沒有出租過土地,不知道出租土 地是否需要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伊只有國小畢業,只認識 一點點字,畢業後就作農沒有去外面工作過,平時主要都 用原住民語講話等語(見院卷㈡第69至84頁)綦詳,核其 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瑕疵。
(三)告訴人吳花容於103年1月9日檢察官前證稱:伊遭詐騙的 過程跟蔣連娥說的一樣,也是需要一筆錢才出租土地,被 告說把土地出租給他,要交印鑑及身分證影本,說是要承 租辦手續使用的,第一次伊有收到4萬多元,出租只有口 頭講,並沒有寫契約,一直到101年左右伊去地政查時才 發現土地被登記到他名下,因為伊沒有錢請律師,所以沒 立即提告等語(見他字589號卷第54至56頁);復於103年 7月17日檢察官前證稱:被告跟伊說要承租的話就要交印 鑑證明,就說一定要那個才可辦,所以伊就到鎮公所辦印 鑑證明,事前根本不知道他會拿去辦理過戶,他說名義上
是承租,但伊還是可以使用這塊地,伊也搞不清楚,雙方 沒有簽訂契約,只要說租期2年等語(見他字589號卷第84 至85頁)明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妹妹吳金容介紹 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向伊租土地,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 等物交給他,要放在他那邊2年,就可以拿到每個月3萬元 租金,他並沒有說是要將土地移轉到他名下,若有說,伊 不可能同意,因為這樣伊就沒有土地了,被告也沒有與伊 簽任何書面契約,伊只有拿到3次3萬元,也就是總共9萬 元,之後就沒有再拿到錢了,伊有跟妹妹吳金妹反應,妹 妹說等一下,被告可能有困難,但之後伊還是一直沒拿到 錢,後來高金妹、蔣連娥問伊土地有沒有被過戶,伊才驚 覺至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被過戶了,高金妹等人有找伊 一起提告,當時伊說沒有錢提告,所以暫時沒提,後來聽 說有法扶律師可以協助,伊才提告,伊會提告並不是因為 沒收到租金,而是因為土地被過戶了,伊只有讀到國小3 年級,之前沒有租東西給別人過,不認識字,平時都用原 住民語講話等語綦詳(見院卷㈡第37至53頁),核其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瑕疵。
(四)證人吳金妹於:①檢察事務官前證稱:伊的朋友跟伊說可 以把自己的土地租給被告的青鑫公司,就可以定期收取租 金,伊跟高金妹、蔣連娥講,因為伊跟她們聊天過程中知 道她們有資金上的困難,她們就有興趣,一起到台北長安 東路被告公司4、5次瞭解情況,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有說 土地是用租的,現場很像一個說明會,都是由被告親自說 明土地可以租給被告本人,然後就可以收租金,伊與她們 聽了2場說明會,也來台北幾次後,她們就說要參加,被 告跟她們說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給他辦理,才能拿到 租金,她們為了要拿到租金,就把證件都交出去,高金妹 是當面在青鑫公司交給被告,伊在旁邊,蔣連娥是看到高 金妹有領到錢以後,才決定要參加,也是由伊陪同當面交 給被告,時間比高金妹稍晚。高金妹於100年2月22日與被 告簽租約時,伊有在場,當天高金妹有領好像5萬多元, 她領的錢伊也認為是租金,高金妹總共領4次錢都是伊陪 她去的領的,至於蔣連娥則沒有簽租約,可能是蔣連娥信 任被告,後來蔣連娥沒有拿到錢,就說要把權狀拿回來, 結果被告就推說很忙,一時找不到,找到後就會還給她們 ,當時被告確實是說要承租土地,剛開始她們有懷疑,但 後來可能是被租金吸引才交出等語(見交查字115號卷第 105至109頁)。②於檢察官前具結證稱:朋友帶伊去被告 公司,被告說要承租土地2年,到期後契約就結束,但沒
說承租土地要做何使用,後來伊就介紹被告給吳花容、蔣 連娥,因為她們需要錢,想說2年很快,沒想到土地會被 過戶,伊有陪她們去台北談,被告跟她們說需要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伊曾向被告反應說要簽書面契約,被告說2年 很快就到了,所以不需要啦,我們也不是很瞭解,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字589號卷第57至58頁)綦詳。(五)審酌告訴人高金妹等3人前揭證詞具體明確,且所述遭騙 過程內容互核雷同,各次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加以渠 3人之指訴內容亦經介紹人即在場證人吳金妹確認無訛證 述在卷,足證高金妹等3人之指訴非虛。本件除前揭3位告 訴人及證人吳金妹均證稱被告是以承租名義要求交出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外,復有100年2月22日租約(見)可資佐證 ,被告於該租約上特別劃掉「投資契約書」印刷文字,手 寫改成「承租契約書」,旁邊並手寫標明「地號271,271- 1,271-2」(即高金妹名下土地),另手寫註明每月支付 新台幣「2萬6千元」以及「每2個月付1次」等文字,均與 告訴人高金妹及證人吳金妹指稱係承租之證詞相符,益證 被告確實是以租賃土地名義,訛騙高金妹等3人交出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單依移轉時的100年間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已分別高達:①高金妹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0元,3筆土地面積合計10,786平方公 尺(計算式:7866+461+2459=10,786),公告現值合計 226萬5,060元(計算式:10,786210=2,265,060)。② 蔣連娥附表編號2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元,土地 面積744.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6萬8,060元(計算式 :744.61360=268,059.6四捨五入)。③吳花容附表編 號3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元,土地面積2591.35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6萬6,108元(計算式:2591.35 450=1,166,107.5四捨五入)。可知吳金妹等3人提供之土 地價值非低,均遠高於被告第1期給付之金額,若如被告 所辯,雙方有達成將土地移轉至其名下,3年後再回復登 記乙節為真,則高金妹等人當無可能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 擔保或書立任何註明土地是暫時移轉至被告名下暨3年後 被告有回復移轉登記義務暨每月應付金額之書面契約,蓋 遭移轉的土地價值遠高於第1期款項,若未簽立相關書面 為憑,則除確保能取得第1期幾萬元款項外,一旦被告於 取得所有權後毀約,既不按月付款亦不回復移轉,渠3人 因無任何擔保或書面契約為憑,豈不求償無門。再從唯一
有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之高金妹所提出之100年2月22日 租約觀之,內容亦是手寫載明「承租契約書」,其上完全 無暫時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暨3年後必須返還登記等相關 註記,且依移轉資料顯示,當時高金妹之土地早已於簽約 前之100年2月14日遭被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若高金妹確 有同意移轉且知情已被移轉情事,則既已特地要求被告書 立契約收執為憑,豈會容任被告不將前揭攸關財產權益至 鉅之事項載明契約,此均顯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辯詞實 難採信,應以有租約可以佐證之高金妹等3人暨證人吳金 妹之證述內容始為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以:承租毋庸印鑑證明,只有移轉登記才需要,高 金妹等3人無不知悉之理,渠等會交出印鑑證明等件,代 表雙方有約定移轉登記情事等語置辯。惟查:高金妹等3 人均清楚陳稱之前沒有租土地給別人過,不瞭解需要什麼 東西,因為被告說辦理承租需要這些東西,然後才可以拿 到租金,所以才依指示交出等語,此業據證人吳金妹確認 無訛證詞在卷,如前所述。經審酌高金妹等3人案發時, 均係年齡介於60歲至63歲間之原住民婦女,學歷只有小學 程度,不大認識字,均在家鄉務農,平時都使用原住民語 ,此從偵查及審理中均需通譯協助可證,在此背景條件下 ,渠等智識程度、與社會接觸層面及對於商業運作之認識 程度等,若較低於與一般人之認識程度,仍符情理。此從 蔣連娥、吳花容在交出得以被用來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時,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為憑,以及高 金妹雖有訂立租約,然在訂約之前,其土地早已遭移轉業 如前述,可見其係在更早之前,亦即還未訂立任何契約時 即已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觀之,均足以證明渠等對商業 運作之認識程度及防備之心均明顯較一般人不足,若如被 告所辯,高金妹等3人能認知印鑑證明等物就只有移轉登 記才會使用到,衡情,自亦應有能力認知到應要求被告在 拿取印鑑等物時,同時書立契約證明,然本件並非如此, 從而尚難以高金妹因欠缺一般人之商業往來智識及防備之 心而輕率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即逕認渠等交出上開重 要物品是同意將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雖又以:若未同意,為何不立即提告等語置辯。惟查 ,依高金妹所述,自100年2月簽立契約後,總共拿了4次 即8個月,亦即應已到100年9月左右才未再拿到被告給付 之款項。依蔣連娥所述,於100年5月在吳金妹陪同下去青 鑫公司交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拿取1次6萬元,約定之
後3個月(亦即100年8月左右)再拿1次,後來去找被告公 司才發現有異。加以證人吳金妹證稱:蔣連娥後來沒有拿 到錢,就說要把權狀拿回來,結果被告就推說很忙,一時 找不到等語,如前所述,可見高金妹、蔣連娥在100年8、 9月間拿不到租金後,找尋被告又被推諉而遲延時間,嗣 後查詢發現土地被移轉,旋於101年7月30日具狀提告,於 時間上未有拖宕不符常情之處。至於吳花容雖遲至102年 11月20日提告,然已陳明是因為沒錢請律師,後來知道有 法扶律師可協助才提告等語如前,亦未悖常情。況被害人 決定何時提告,各種因素狀況不一,自難以告訴人未即時 提告,即認並無違法情事。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高 金妹等3人及證人吳金妹核與租約內容相符之證詞始為真 實可信,本件被告係以承租名義,騙使高金妹等3人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承上,本件被告既係以承租名義,騙使高金妹等3人提供土 地所有權狀等物,在高金妹等3人並未同意移轉土地下,被 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不實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 並持之向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行使,使其登載於相關公 文書上,顯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是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 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高金妹、蔣阿夢、吳 花容等3人印章而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據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 ,雖均未經起訴書引為所犯法條,惟犯罪事實內容中已有 論及該行為,且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後一併審理。被告於偽造如土
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不實文書過程中盜用高金妹、蔣 阿夢、吳花容等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以租賃名義分別 詐騙高金妹等3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得逞後,再分別 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由地政士據此製作成不實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提出申 請,各係分別基於為移轉如附表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 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各應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高金妹等3人均係教育程度未高且商業交 易認識淺薄之原住民婦女,趁渠等有經濟困難之機會,以 承租給予租金之利誘手段,使高金妹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取得後,竟偽造買賣契約等私 文書,假藉買賣方式全數過戶予自己名下牟利,視法紀於 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除嚴重侵犯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外,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登記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指摘均係高金妹等3人不實指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悟之心,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賠償高金妹等3人關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損失及達成實質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 節、手段、取得土地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不動產仲介,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詐騙 對象3人、如附表所示被其移轉之土地合計價值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 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藉由上開3次犯行,分別於100年間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犯罪行為完成時即10 0年間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依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分別 為226萬5,060元(編號1)、26萬8,060元(編號2)元及1 16萬6,108元(編號3)如前所述,應認係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 字第6422判決參照),故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件,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權狀之土│申請移轉登│設定抵押權│宣告刑 │
│號│ │地地號權狀/原登記所│記日期/移│之權利人 │ │
│ │ │有權人/100年之公告 │轉登記至被│ │ │
│ │ │地價 │告名下日期│ │ │
│ │ │(合計公告地價價值)│ │ │ │
├─┼───┼──────────┼─────┼─────┼───────────┤
│1 │高金妹│成功鎮新港段新港小段│100年2月10│林吟美、黃│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272-1號(面積:7866 │日/100年2│邱龍妹、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平方公尺)、272-2號 │月14日 │曼婷、林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面積:461平方公尺 │(見423號 │琪、顏瑞英│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零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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