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10號
TTDM,106,原訴,10,2018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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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邱金華
      龔連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余勝雄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孫金峯
      余正光
      曾成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79號、第348號、第3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 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邱金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陳文雄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 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龔連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余勝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孫金峯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孫金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余正光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余正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連帶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曾成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鋼索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正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 光7 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 下稱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竟於 邱金華龔連合知悉第15林班地內有遭不明人士盜伐,僅餘 約1.8 公尺高之牛樟(立於地上,下稱系爭牛樟)樹頭,及 倒臥在地之牛樟段木2塊(材積分別為11.83、6.67立方公尺 ,下分稱編號1、3牛樟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聯繫,先由陳文 雄於民國105年9月13日3時、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吉普車(引擎號碼:G16A-350152,下稱A 車)搭載邱 金華,及載運分屬邱金華龔連合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如附表編號7、8、11、13之物,及其他如附表編號 9、 10、12、14等物進入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X:25875 3;Y:0000000),曾成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9 人座廂型車(引擎號碼:4D56J017958,下稱B車)搭載龔連 合、孫金峯前往第15林班地,途中龔連合在同鄉永康部落蓄 水池附近下車,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曾成功、孫 金峯則繼續前往第15林班地。陳文雄邱金華曾成功、孫 金峯抵達第15林班地後,由邱金華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 鋸切系爭牛樟之樹頭,陳文雄曾成功協助清除鋸切在旁之 雜草及雜物,孫金峯負責把風,該4 人於鋸切牛樟木結束後 ,因大雨之故,於同年月14日凌晨未搬運牛樟木即下山離去 。於同年月14日9 時許,由余正光駕駛陳文雄所有之拼裝車 (下稱C 車)搭載余勝雄,並載運陳文雄所有之挖土機,陳 文雄則駕駛A 車搭載邱金華,及載運分別為邱金華龔連合 所有如附表編號7、8、11、13所示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物,及附表編號9、10、12、14 所示之物、鋼索等物,曾 成功則駕駛B 車搭載孫金峯孫金峯先在上開停機坪處下車 ,以對講機通風報信之方式把風,其餘5 人則一同進入上開 案發地點。嗣邱金華持鏈鋸將上開鋸切下之牛樟木裁切成角



材(材積:1.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3,36 0 元,下稱系爭牛樟角材),再由余勝雄駕駛上開挖土機開 闢山路,及於陳文雄余正光曾成功以鋼索將系爭牛樟角 材固定後,將系爭牛樟角材吊掛至C車上,牛樟殘材4塊則為 其等棄置在現場(材積分別為0.22、0.42、0.15、0.11立方 公尺,山價合計25萬9,200元,下分稱編號2、4、5、6 牛樟 木;業經臺東林管處運離貯放)。又上開挖土機於過程中熄 火,在邱金華要求下,龔連合購買機油送至上開停機坪,交 付與下山拿取機油之余正光余正光再將機油交付與余勝雄 ,嗣余勝雄於系爭牛樟角材吊掛完畢後,將挖土機開至距離 案發現場約4公里處停放(衛星定位座標:X:260703;Y:0 000000;於同年月29日18時44分許,由不知情之詹朝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隨後余 正光駕駛C 車將系爭牛樟角材載運至許雯(所涉寄藏贓物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1022地號土地),復陳文雄於同 年月15日將系爭牛樟角材埋入第1022地號土地,上開7 人因 此共同竊取牛樟木得手。嗣臺東林管處職員陳俊宏於同年月 15日巡視第15林班地,發覺有異而回報保林主辦,及通報警 方,警方獲取相關事證後,於同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邱 金華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等物,及於同年月14日,在第1022 地 號土地起出系爭牛樟角材(已交由臺東林管處保管),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 隊第九大隊)報告,及臺東林管處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起訴事實之範圍:
1.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 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 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 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擴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認被告7人本案竊取林木既遂,尚包括留於犯罪現場之編號1 至6 牛樟木。因該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主體 相同,且該部分若亦成立犯罪,於罪數論上,可認係法律意 義下之一行為,並屬法律上一罪中的實質上一罪,從而當有 案件之單一性(即犯罪事實單一)。具備案件單一性者,起 訴之客觀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本院本應審究被告 7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標的是否涵蓋編號1至6 牛樟木,檢察 官上開所為雖稱之為起訴事實之「擴張」,惟其效力不過是 促使法院注意起訴事實之範圍界限,防免審判上造成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漏(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 。至編號1至6牛樟木是否全部或一部屬於被告 7人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標的,本院認僅編號2、4、5、6牛樟木屬之,惟 不因此影響應予判決事項之範圍,編號1、3牛樟木部分亦應 於本判決一併論斷(均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
1.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邱金華、龔 連合余勝雄孫金峯余政光曾成功,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 訴書、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東政字第1067103081號函( 下稱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函)及同年6月19 日東政字第 1067103519號函(下稱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19日函)說明欄 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不爭執之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前開爭執之函文,乃告訴人臺東林管處於本院審理期間提 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仍有證據能力 ,僅因性質上屬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須有別一證據補強之。
2.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文雄邱金華龔連合余勝雄孫金峯曾成功余正光7 人,就上開系爭牛樟角材之竊取及查獲經過,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7人間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4第 35-38 頁),並據證人許雯、許順進洪振民詹朝鐘、廖



一乃、陳俊宏、曾文哲蔡飛龍、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證 述明確(警卷1第146-153、157-160、165-168、174-178 頁 、偵卷1第103-105頁、偵卷2第13、14、28、29、49-54、18 6-188頁、本院卷2第106、107、363-379頁、本院卷3第244- 274 頁),且有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每木調查一 覽表、森林被害報告表(處理)單(乙)表、延平事業區15 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監聽譯文、路線圖、有發颱風警報 列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臺東林管處106年5月19日函暨所附各林 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05年9月份)、相片及被 害價格查定書、臺東林管處106年6月19日函暨所附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442木材之分類、現場照片及國立自然科學博物 館官網資料、勘查報告、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暨圓材材積 表、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日東政字第107210007 號函及檢 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農林試營 字第1062204249號函(下稱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40075 號函及附件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25 日函、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分類目錄在卷可憑(警卷1第56-61、109-110、22 5-227、229、230、232-236、252-255、257-295、382- 403 頁、警卷2第18、38-41、43-50、87、88頁、偵卷1第42頁、 偵卷4第142-145、147-149頁、本院卷1第170-172、334、39 2-404、416-426、430-431、436-444頁、本院卷2第231、23 9-245、323、325頁、本院卷3第 1-165、277-280、431-433 、4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7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7人固坦承自上開地點竊得系爭牛樟角材,及編號2 、4、5、6 牛樟木,係本案鋸切所剩之殘材,惟均否認於該 棵牛樟屬生立木之狀態下予以砍伐,及對於遺留現場,嗣經 臺東林管處載離保管之編號2、4、5、6牛樟木,否認有所竊 取,並均辯稱:①該棵牛樟係經他人鋸倒多時;②由木屑之 分布,可知樹頭與樹幹前段、中段並非同一時間切鋸,被告 7 人僅有砍伐樹頭;系爭牛樟角材;③現場遺留之牛樟木中 段被前段堆壓,若為被告7 人同日砍伐顯不合理;④未有證 據證明現場牛樟味道是從樹幹前段、中段所散發,不能證明 樹頭部分與前段、中段部分是同時切鋸;⑤系爭牛樟樹有無 新鮮牛樟葉有疑義;⑥縱有樹葉及樹皮,不能判斷樹頭部分 與前段、中段部分是同時切鋸;⑦被告7 人所砍伐之樹頭僅



約6 尺,屬不能存活之非生立木;⑧系爭牛樟角材,牛樟樹 中段枯死、腐爛,並非良材,以良材計算山價顯與事實不符 等語。
(三)經查:
1.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系爭牛樟非屬生立木: ⑴證人廖一乃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是林務局技正,從事森林 保育的林務工作約3 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鑑定,我們都是 經驗累積;我有受過2 天的木材鑑識課程;到達現場時,牛 樟的味道非常濃烈且樹幹還留有新鮮的樹葉,樹皮也非常完 整;編號1至6牛樟木切面非常平整,木紋非常清晰,味道非 常濃烈;以前竊取枯倒木的案件,和本案的現場有味道上差 異,及有無新鮮的樹葉存留在木頭上;(問:如果1 棵牛樟 木的其中一段被砍倒後放1 個月,再去裁切,那味道會很濃 烈嗎?)絕對不會有新鮮的樹葉,因為它已經死1 個月了; 木頭被砍下後,上頭的葉子隔天會萎凋;從照片可看出樹皮 是新鮮的狀態,樹皮很完整且無乾裂狀況,就和一般樹木一 樣是活的;(問:有針對樹頭的部分去看有沒有木屑或菌類 、苔癬生長嗎?)沒看到;無法判斷系爭牛樟何時被砍倒; (問:能不能看得出是以前所鋸的)看不出來;這棵樹不在 個別巡察的對象內;那附近有牛樟木分布,歷年來有零星盜 伐案件;當時該區域的巡察人員是蔡飛龍曾文哲;巡邏箱 距離該樹有一兩百公尺,從巡邏箱無法看見該樹等語(本院 卷2第363-378頁)。
⑵再證人陳俊宏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5年9月15日,因時值中 秋節連續假期,第15林班地巡視員剛好有事,保林主辦派我 去擔任假日重點巡視工作;當天早上7點多我到山上,8點多 發現1 台怪手停在林保地,騎機車進入永康林道便發現地上 有重機械履帶的痕跡,接著我便下車沿著履帶痕跡徒步入內 ,走了約40分鐘,還沒看到被砍伐的樹木,因當時颱風過境 下大雨,所以我就回報保林主辦,再由他回報巡視員,通知 回報森林警察,我就走出去在外面等他們;警察約1 小時到 ,員警到了,我和2 位森林警察、保林主辦廖技正及同事邱 小姐一起進去,沿著路走到底之後就發現有1 棵牛樟木倒在 那邊;樹倒的地方有履帶痕跡;快靠近現場的時候,距離約 40公尺,就聞到牛樟木的味道;因為那棵牛樟生長在順向坡 ,所以樹是往山下的坡度方向倒;樹木是斜倒下去,我有走 下去觀察;倒地的樹木當時還有樹葉、幾塊韌皮部,有韌皮 部表示它是活的;韌皮部是青綠色就是活的,當天我看被切 下的中段及末梢,樹皮、樹業都還是青綠色的;盜伐枯木的 情況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一般枯立木或枯倒木的樹皮已經不



存在,沒有韌皮部,因為它已經開始腐爛;可是那天到現場 時,看到有樹葉,且還是綠的;現場工具沒有很多,所以我 們觀察韌皮部跟採集葉子,有葉子通常就是活的,這是最簡 單的現場辨識方式;更正確的方式是採集標本,但大部分一 看就可以知道是枯立木、枯倒木還是生立木;本院卷3第9頁 編號11照片是當天到現場看到的狀況;本院卷3第9頁編號 8 照片上有樹葉;樹木被砍伐並被鋸成兩段,末梢段應該不會 橫跨在中段上,這表示有人把末梢段吊起來跨在中段上;我 不知道是誰去砍中段跟末梢段;105年9月15日前我沒有去過 案發地點;無法區分樹木被砍伐兩天或五天;(問:中段跟 末梢段兩塊木頭是否為同一天切的?)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現場看中段及末梢段的切面,顏色是一樣的,下雨會有色 差;鋸的時候有時會有色差,所以不能以顏色來辨別;木頭 在切的時候,顏色不一定,同時間切,木頭切面顏色有各種 可能;(問:中段跟末梢段的切割痕跡有可能是1 年以上的 痕跡嗎?)我不是專家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現場的溼度 會有影響;第2 次採證時有發現樹木、樹頭附近有鋼索拖的 痕跡,末梢段則未發現鋼索痕跡;進入林道前有紅色圍欄, 有發現上面的鐵鍊被剪斷;證人廖一乃提供之照片(註:指 本院卷2第239-245頁),照片內的樹葉是牛樟上的附生植物 、蕨類等;(問:直立的生立木便會長附生植物抑或已倒下 後才開始在向陽面生長附生植物?)生立木也可能長出附生 植物,因為這個海拔高度水氣豐富,只要適合附生植物生長 的地方,它就會長;現場的痕跡是中機械造成的,因為這段 道路早已廢棄,已長出樹跟草,重機械經過後便破壞周圍環 境,且當天下大雨,所以泥濘不堪;我們有學習樹木辨識, 我沒有處理過盜伐案件;木材埋在土裡較容易腐敗;我有去 聞本院卷3第9頁編號11照片中地上兩段牛樟(即編號1、3牛 樟木,下同)味道,兩段都有味道;(問:在兩塊段木切面 上是否有發現木屑、苔癬、菌類或是植物?)切面很乾淨光 滑;第1 次到現場時,木屑主要在樹頭附近;兩塊段木附近 有木屑,但因鋸的地方不多,所以只有一點點,有鋸的地方 都有木屑,最多的是在樹頭那邊;本院卷3第9頁編號7、8、 9 、10照片都有木屑;鋸的時候木屑只會在周圍附近,木屑 不會到處延伸,即使當天下大雨,木屑也沒有流得很遠;照 片是同一天拍的,本院卷3第8頁編號1 照片的木屑明顯比編 號7照片(同卷第9頁)少很多;這棵樹是一半死的,一半活 的,中段的地方有爛掉,但是上面那層還有樹葉,這棵樹是 不健康的,但它還是活的;在現場看中段有點枯掉,但是韌 皮部還是有整個連貫上去,還是綠的,尾端也還是綠的;如



果是扦插的,樹葉是往向陽面生長,但現場看到樹葉是原本 直立樹木的順勢生長方向,並非向上生長等語(本院卷3 第 244-2 62頁)。
⑶證人曾文哲於審判中具結證陳:第15林班地是我巡視地點, 那邊有很多牛樟樹;我曾經走進案發地點,案發前最近1 次 巡視時間是案發前1天,我們前1天有進去過,當時路還很完 整,沒有被整修過;沒有到本案砍伐地點;我們不知道本案 這棵樹之前被砍倒,是第2 天同事在講才知道,因為他們有 整修路面怪手有進去我們才知道,之前我們有進去,但沒有 深入;我有走過本院卷3第9頁編號10照片的地點,不記得最 後1 次到該地點是何時;我知道該區域有很多牛樟木,有風 倒木跟枯木,但是被砍的我沒有看過;案發前1天巡視第 15 林班地時,沒有聽到聲響,因為我耳朵不好,且距離很遠我 也聞不到味道;我只負責巡查,沒有參與後續處理;(問: 被告陳文雄龔連合提到該地還有很多大棵牛樟木,你會進 去裡面巡查、登記嗎?)我沒有進去,因為深入巡查、登記 、清查會派比較年輕、走得動的專人專案辦理;(問:你巡 查時不用登記嗎?)這些之前都有登記過,而且很裡面的我 一個人也沒辦法走進去;設有巡邏箱的地點跟案發地點相距 多遠,我不知道,視線看不到;不知道巡邏箱附近有無大棵 牛樟木,牛樟木的座標專人會有,我年紀大了沒有體力去巡 視這些;從本院卷3第8頁編號1至3照片、第9頁編號11 照片 ,我看不出來中段樹木跟樹頭的切面是否為同一天切的等語 (本院卷3第263-268頁)。
⑷證人蔡飛龍則於審判中具結後作證:約18年前第8至16 林班 地是我負責巡查,第15林班地現在是陳俊宏、曾文哲巡視; 我8月份脊椎滑脫休息近20天,9月初才上班,後來都用開車 巡視,颱風前1 天我們要去所有的林道巡視,當時我們去巡 視的時候沒有怪手車痕,鐵門也是完整;進去林道的路,車 子行走及人行走的路各有1條;9月初到9月15 日間,該路段 沒有異狀;我大約兩、三天走1次,沒有發現異狀;第 14、 15林班地在100 年左右,時常發生盜伐;我知道系爭牛樟, 它很偏僻但是有獵徑,所以我約7、8年前有進去過,當時系 爭牛樟沒有狀況也被砍伐;我有處理過約30、40件盜伐案件 ;(問:如果要製作牛樟菇的話,會偏好牛樟木的哪個部分 ?)這並非盜伐人決定,而是後面買主決定的;(問:一般 來說如果要盜伐,會先砍樹上還是樹下?)要看山勢跟地形 ,我不知道系爭牛樟要怎麼鋸比較好;我無法從本院卷3第8 頁編號1、2照片及第9頁編號11 照片判斷中段樹木跟樹頭的 切面是否為同一天切斷的;(問:附近有很多路邊大棵牛樟



木,我要盜伐就去砍那些好運的大樹了;旁邊是不是有很多 更好砍的大樹?)決定砍樹的人是背後的買家,那附近是有 很多牛樟木,因為它們是群聚的等語(本院卷3第270-274頁 )。
⑸又證人胡進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平常務農,有時 候幫他人趕山豬;還沒保育時我都會上山打獵,但保育後就 沒有去林班地;平常會去林班地巡視,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去 第15、16林班地的交界祭祖,那邊也是我父親居住的地方; 105年9月13日前幾乎每年都會去祭祖;5年前約3月份的時候 ,我追山豬追進第15林班地,我進去找狗,因為狗受傷無回 來,我為了要躲雨,找到1 棵被人砍伐倒地的樹,下面還有 人用過的鍋子,我在那邊住了1 個晚上,我當時就覺得奇怪 ,為什麼這棵樹被人鋸得高高的,樹頭沒有鋸掉,還留有 6 尺到7 尺的高度;通常倒下的樹木是從樹頭砍比較多,所以 我才覺得這棵很奇怪,為什麼高高的不砍,只砍上面,所以 印象特別深刻;樹身至少有4米多,長度接近30 尺,當時樹 頭還沒有被鋸倒;因為那棵樹特別高,所以我知道那邊就只 有那1棵最大,如果就照片(本院卷1第42 2-426頁、卷3第9 頁)來看,看不出來到底是哪個地方,但如果就樹頭的直徑 來看應該就是,因為我對那裡很瞭解;之前我有跟黃姓巡山 員說你巡視的地方有很多的樹木被砍倒;樹頭的直徑差不多 ,當時倒下的樹都長草了,如果就圖片來看,應該就是這棵 ,因為那邊沒有那麼大的樹;木頭如果倒下,底下就不會長 草,但那棵樹上面有長草,我就躲在那棵樹倒下地方的裡面 ;我看到的那棵樹5年前就倒在那裡,葉子都乾掉了,我5年 前就有跟黃姓巡山員說那裡有很多木頭倒下,並請林務局去 看,之後我就發現林務局有在那附近釘鐵釘;5 年前看到的 牛樟木沒有被林務局釘上鐵釘,但上面那一帶的樹木都有; 5 年前該棵樹倒的情形是前面的樹頭倒下,我當時覺得奇怪 ,為何山老鼠不拿樹頭,當時樹頭約有6至7尺高,被砍斷的 前段約有30尺;該區的牛樟木的大小大部分都知道,比較大 的我都知道,比較大的約有6、7棵;沒有去量每一棵大小, 我是目測,當時沒有比這棵倒下的還大;(問:你是否知道 很大棵的牛樟木林務局會標記?)當時尚未保育時,林務局 不會去標記;牛樟木有時會群聚,有時會獨立;(問:當時 你看到的樹,從樹頭被鋸斷倒下,是被鋸成幾根?當時我看 是1 大根,我就只看到樹頭及倒下的樹身,但倒下的樹身沒 有被切;5 年前附近還有大大小小的牛樟木,我是大概看說 哪一棵被倒掉了,哪一棵還在;當時的小路、小徑我都知道 ,因為我以前會去採愛玉;頂端都沒有葉子了,當時木頭是



倒平的,有一點斜斜的,那邊有一點斜坡,所以木頭會翹起 來,看得到下面,那邊是可以下去的,就算下過大雨有起來 也不會危險;(問:本院卷2第345、347 頁照片是否為已經 被砍掉的牛樟木?)對,但當時我看到的樹頭還高高的,好 像沒那麼短,前半段如照片所示:(問:你是否是躲在樹下 面躲雨?)這個還有上來,不是就這樣斷掉,前面還有一點 ,我就在這個底下躲雨;本院卷3第8、9頁的路況和5年前最 後1 次去的狀況不同;因為陳文雄說那棵樹高高的,還有一 段距離,我馬上就有所懷疑,因為山老鼠應該都是從頭砍, 怎麼還會留上面那一截;(問:除了留有木頭在現場外,還 有何特徵讓你覺得你5 年前躲雨的地方就是本案的木頭?) 就是木頭倒下的情形,而且陳文雄有說他們拿木頭的時候可 以躲雨,還有鍋子,所以我覺得應該沒錯;被鋸掉倒下的部 分,沒有壓在木頭上面;斜下來的部分沒有壓什麼東西,因 為那裡是以前的舊路,倒下去自然會高起來,就可以躲在裡 面;我當時睡的時候好像有1 個雜木什麼的靠在那裡,我就 睡在那裡,但當時的空間無法站著,就只能蹲著,沒有很高 ;本院卷3第8頁編號6 有分叉的照片,我當時躲在前面,後 面就是尾巴,那裡有開叉,同卷第10頁編號14的照片也可以 讓我認出是我當初躲雨的地方,因為該棵樹很特別,長得像 鼻子;(問:現場照片為兩根,與你所述5年前看到是1根不 同?)是不太一樣,但看到樹頭有長鼻子的就是;107 年元 旦陳文雄給我看的照片是還有一棵樹頭,樹頭約7、8尺;牛 樟木倒下後還會發芽,不會倒下就死了,發芽後約1 年多就 會枯萎,我去的時候上面都長葉子,底下沒有葉子;山老鼠 大部分是拿樹頭,因為拿來做聚寶盆樹紋比較漂亮;躲雨的 牛樟木附近1、2百公尺沒有巡邏箱;我後來沒再去過躲雨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3第338-348頁)。
⑹系爭牛樟之樹高(tree height ,指林木的全高,即從地面 到樹梢頂端之垂直距離)、胸徑(胸高直徑)究分別為何, 臺東林管處106年11月10日東政字第1067107067 號表示:該 案牛樟木段木,係自胸徑2.1公尺、主幹長達15.35公尺之牛 樟巨木所截斷之原木等語(本院卷2第308頁)。然因編號 1 至6牛樟木及系爭牛樟段木分屬系爭牛樟之各部(編號 3、1 牛樟木、系爭牛樟段木分別為系爭牛樟之末梢段、中段、前 段〈樹頭段〉,業據前述證人證述明確),故似可從編號 1 至6牛樟木及系爭牛樟段木之尺寸推估之。編號1至6 牛樟木 及系爭牛樟段木之長度,依序為 7、1.6、11.2(1.2+10) 、1.4、1、1.4、1.75公尺,而編號1、3牛樟木之直徑為130 、160(前半段)、60 (後半段)公分,有每木調查一覽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2第235、237頁、警卷1第257-1 頁)。因 編號2、4、5、6牛樟木為切削後之殘材,非各自完整之段木 ,是計算系爭牛樟樹高時不應重複計算,而僅擇一計入。承 此,保守計算下,得出系爭牛樟樹高實約為19.2公尺(計算 式:7+11.2+1)。
⑺關於牛樟砍伐後,其樹皮與附著在其上之植物約歷時多久呈 現枯萎狀態,及如本院卷1第420、422 頁所示之本案段木( 編號牛樟木),可否判斷遭砍伐多久時日,及其上何以仍有 植物附生之問題,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東林管 處,據該會以107年1月24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740075號函( 下稱系爭農委會函)答覆:①就一般林木伐倒後,樹皮的水 分散失受到樹種本身特性及環境日照、水分、溫溼度等環境 因子影響甚鉅,並無一定標準;本案段木伐倒後,因置於野 外,受日照、降雨等環境因素影響,無法判釋其歷時多久會 呈現枯萎狀態;②本案被伐倒牛樟木因帶有樹葉,研判應為 生立木遭砍伐所致;③至於其附生植物,亦是受環境因素影 響,若位於潮濕環境中,附生植物可存活甚久;本案伐倒牛 樟之樹幹仍有藤蔓附著之情形,若其藤蔓隨樹幹切斷時,則 附著藤蔓於1- 2週內就會呈現枯萎狀況等語,並檢附內容大 致同前述①、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 所)106年12月25日農林試營字第1062205249 號函影本(下 稱系爭林試所函)1份(本院卷3第211-213 頁)。另臺東林 管處向本院提出,內容幾同於系爭農委會函之107年1月12日 東政字第1077210007號函(下稱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日函 ),並檢附系爭林試所函等資料(本院卷3第201、203 頁) 。
⑻證人廖一乃、陳俊宏憑自身親自之見聞,並綜合林木認知與 森林保育經驗,而以證稱系爭牛樟當係於生立木狀態下遭本 案被告砍伐如前,此等證詞固非無見,惟該2 證人其一接受 木材鑑識課程有限,另一則欠缺處理盜伐案件之經驗,是以 就本院上開函詢之問題而言,相較下允宜以機關經徵詢專業 部門或人員而進行之答覆較為可信。申言之,系爭牛樟是否 可從樹皮、其上之樹葉及附生植物有無枯萎跡象,進而逐步 推斷、研判①系爭牛樟遭砍伐後多少時日、②是否係本案被 告於系爭牛樟尚屬生立木時予以盜伐(下分稱①、②問題) ,依系爭農委會函、系爭林試所函及臺東林管處107年1月12 日函(下合稱系爭3 函),實無法回答①問題。準此,證人 廖一乃認牛樟被砍下後,其樹葉隔天會萎凋,除顯然與系爭 3 函之見解相牴外,亦未提出可供檢視之學理或實證資料, 自難憑編號3 牛樟木等段木或殘材上有青翠樹葉、植物或樹



皮未枯萎,率爾認定系爭牛樟於105年9月13日首遭盜伐。復 證人陳俊宏另證述系爭牛樟有數塊韌皮部,且韌皮部有連貫 ,還是綠的,惟其亦自承並非專家,無法回答系爭牛樟之中 段與末梢段之切痕是否為1 年以上痕跡,及未處理過盜伐案 件,且徵之系爭農委會函、系爭林試所函所陳明研判困難原 因,編號1至6牛樟木既留於可生長牛樟巨木之原生現場,日 照、水氣自當充足、豐沛,溫溼度適於植物生長,則樹皮、 附生植物當可存續相當期間,因此證人陳俊宏以其前開見聞 ,篤定表示系爭牛樟於本案發生時是生立木,礙難認有準確 、考靠之專業知識支持。又系爭農委會函及臺東林管處 107 年1月12 日函雖表示依被伐倒牛樟木帶有樹葉,故判定應是 生立木,然該2 函文既均稱附生植物若位於潮濕森林倒木上 ,可存活甚久,則縱系爭牛樟果如證人陳俊宏所述存有牛樟 樹葉,則是否亦如附生植物般,因生長於潮濕之樹幹上,可 吸收水分、養分而存活甚久?故該2 函文判定系爭牛樟為生 立木之立論基礎,與對於附生植物存活時間之說明,似有前 後論理不一貫之矛盾,或未提出合理說明,因此此部分之說 明應不足採信。
⑼②問題之分析:
①證人胡進義證述約5年前3月時(即102年3月)為躲雨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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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