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6年度,13號
TTDM,106,原簡上,1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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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源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572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67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 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發生傷 害鄭業揚事件時,在利嘉派出所即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鄭業 揚,並非抽象、不特定之資料,且利嘉派出所所長及承辦員 警因上訴人告知後,即至鄭業揚住處搜查到毒品及吸食器, 且於另案106 年度原訴字第54號警詢時,有說明鄭業揚告訴 上訴人朋友說其吸食安非他命都不用錢等語,且當日於鈞院 106 年度聲羈字第51號羈押庭訊問時亦供出毒品來源為鄭業 據,且犯罪偵查機關已依上訴人即被告所提供資料進行查緝



,原審未審酌而認上訴人即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 前開之罪及量處如前述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 妥當。被告雖以前詞上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來 源且因此有效追查,將得避免毒品復行散布,進而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勵 自新。故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 者之犯罪而言。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係向上手鄭業揚購買,惟經警員詢問鄭業揚則堅決 否認在案,復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警方未因上訴人之指述 查獲鄭業揚係上訴人毒品上游,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7 年1 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70002032號函暨檢附之鄭業據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4頁);且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亦未因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 上手為鄭業揚,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 ,亦有臺東地檢署107 年1 月24日東檢德月106 毒偵572 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綜上,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要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之部分, 與本件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同日期、同地點施用,顯為同一事實,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嘉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談話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 (見偵卷第3 頁反面),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 年籍、聯絡電話等,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 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洪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3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 東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於106 年8 月2 日經臺東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



51號裁定羈押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106 年8 月3 日9 時53分對其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6 年8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81720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 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 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正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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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