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俊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1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 ,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 出申訴,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 告遂於107年2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600元、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各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違規當日騎機車從臨安路左轉民生路,因新臨安橋封閉 ,不能通行,看見許多車輛左轉民生路就跟著左轉,當時並 不知道自己違規也未見攔停或吹哨,更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逃逸之意念。
㈡原告查看影片發現警員隱約在原告機車過後角落一小指示, 原告後腦沒眼睛怎知警員所示,警員不按程序攔停及指示不 明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5月1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 ,經警製單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 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復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 、『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 。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 資料,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路口對向 號誌上方,明顯易見,地面並配合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已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確認其規範之指示內容,原 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式左 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 ㈢另審視舉發單位之錄影採證光碟,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執行 勤務時,發現原告於民生路與臨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便自原告前方吹哨指揮攔停原告未果。復觀諸舉發單位攔 查原告未果後至派出所製作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檔名:LITC0393.AVI
1.影片時間S100-K1 2017/05/15 16:24:26~27系爭違規 路口臨安路往民生路方向號誌為亮綠燈,民生路西往東 方向號誌則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臨安路左轉 民生路,行駛於一戴銀色安全帽及淺藍色口罩之女騎士 後方。此時畫面右下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及吹哨,示 意該名女騎士及原告停車。
2.影片時間S100-K1 2017/05/15 16:24:28~31該名女騎 士見警員示意攔停後,停止駕駛並停於系爭違規路段道 路旁,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未見其有 停車動作,警員隨即以急促之吹哨聲3聲向原告示意停車 ,惟原告拒絕停車,自警員面前逕行往前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32 044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明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 之權限。又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 曾釋示,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 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 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而?靠邊停?接受稽查取締 或逃逸者。」。本案參酌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 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行駛至警 員面前時,明知警員站立於其前方,且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 違規轉彎之駕駛人停車,詎原告拒不停車,警員見狀後隨即 於原告面前吹起急促之3聲哨音示意原告停車,顯示警員明 確指揮原告停車,惟原告仍拒絕停車且駕車逕自駛離,足見 原告確實有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符合上揭內政部警 政署函釋「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㈤再按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 則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 發……6.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 定逕行舉發。……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 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 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分之資料。(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 稽查者。(3)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罪呈度 者。(4)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 、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 逸者。」。以本件而言,舉發單位警員於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中,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即上前攔 查,並揮動紅色指揮棒、鳴吹哨子示意原告停車,警員上開 攔停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看見前方有警員 以上開方式示意行經之駕駛人停車時,即應依規定服從警員 之指揮,停車接受稽查。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則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觀諸上
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告係合法考領有 普通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亦應遵守交通警察 之指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 罰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 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原告並非故意規避警員 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其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 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 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 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之107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 0000號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4幀。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367680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106年5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 影本;被告機關之107年2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 人申請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 採證照片各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29日 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32044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翻 拍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 81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五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 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 ,拒絕停車而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 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 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 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 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機車駕駛 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依序為罰鍰6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與臨安路路口處,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交通勤 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 告機關提出有「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採證照片各 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警 二交字第1060320442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 幀」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本件違規路口處設置有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乙節,此有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 、標線採證照片各1幀(本院卷第49、51頁)供參,因此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違規路口處欲左轉時,應依標誌、 標線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駕駛 過程,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⒈光碟內有檔名為『LITC0393.AVI』之 影片檔,該影片長度5分鐘,為配戴在執行路檢勤務員警身 上之秘錄器,一開始畫面紀錄之時間為106年5月15日16時19 分5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該名員警站立之位置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路口東側之民生路西往東車道 之路旁明顯處進行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⒉影片一開始,員 警站立路旁盯著路口車輛交談,此時並無任何違規車輛,一 直至影片2分24秒至32秒(畫面時間22分21 秒至29秒)時, 方有一部機車(非系爭汽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員警
招呼至路旁。⒊之後於影片4分5秒(畫面時間24分2秒)時 ,民生路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此後臨安路方向之車輛陸續 開始通過路口。而於影片4分28秒至29秒間(畫面時間24分 25秒至26秒),再度有2部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第二 部機車為系爭機車),而配戴秘錄器之員警於影片第4分30 秒(畫面時間24 分27秒)時走到外側車道處先鳴哨揮動指 揮棒攔停第一部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機車,而該部機車依照員 警指示於影片4分32秒(畫面時間24分29秒)時停靠於路邊 。而員警於影片4分33秒(畫面時間24分30秒)時又更往路 中央走了一步,鳴哨並揮動指揮棒要攔停第二部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機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此時員警站立 之位置剛好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約2、3步之距離, 而原告並未配合員警之指揮攔停,繞過員警繼續向前駛去, 而員警於影片第4分34秒(畫面時間24分31秒)時,員警第 二度鳴哨揮動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此時原告已經駛至 員警身側,而原告仍未配合員警之指揮停靠路邊,繼續往前 行駛(此時影片中可明顯聽到系爭機車引擎聲響變大之跡象 ),而通過員警身側時,秘錄器清楚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 『152-JDG號』。員警因無法攔停原告,遂於影片第4分35秒 (畫面時間24分32秒)時口述系爭汽車車號為『152-JDG號 』後,返身對方才攔停之違規機車進行製單舉發程序,此後 影片結束。」,此有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
㈢就本院上開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臺南 市中西區臨安路欲左轉民生路時,係直接由臨安路一次性左 轉民生路,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此部分 違規事實之部分,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徵,且原 告對於此一部分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因此原告於106年5月15 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 規行為,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另 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部分,原告堅詞否認,並以其不知道自己違規也未見舉 發單位員警有攔停或吹哨之攔停動作,員警在其背後吹哨、 揮指揮棒,其背後又沒有長眼睛云云申辯。惟就本院勘驗上 開錄影採證光碟,清楚可見到舉發單位員警先攔停一部未依 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後,先往路中央再走一步,此時員警站立 之位置剛好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約2、3步之距離, 此時員警先是進行第一度揮動指揮棒及鳴哨攔停(相對位置 狀態如本院卷第57頁上半部照片),而原告並未配合員警之
指揮攔停,繞過員警繼續向前駛去,而原告已經駛至員警身 側時,員警第二度鳴哨揮動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受檢(相對 位置如本院卷第93頁照片),而原告仍未配合員警之指揮停 靠路邊,繼續加速往前行駛逃逸,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之勘驗內容可憑,並有翻拍照片6幀及本院影片擷圖1幀可 佐。就本院卷內第57頁上半部及第93頁之影片擷圖為員警鳴 哨並揮動指揮棒攔查時,員警與原告系爭機車相對位置,可 見舉發員警第一次攔停時(本院卷第57頁上半部),員警站 立之位置僅在系爭機車右前方兩、三步之距離,而第二次攔 停時(本院卷第93頁),員警站立於系爭機車車側靠近右前 車頭處,而指揮棒揮動位置正好就在系爭機車的右前車頭處 (本院卷第93頁照片右下角明顯可看到指揮棒),因此員警 確實有在原告視線範圍之明顯處對其施以攔停之動作,堪已 確認。另就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12月2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60320442號函檢附翻拍照片6 幀(本院卷第55至57頁)中,其中第55頁之照片中可清楚看 到系爭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左轉民生路時,進入民生 路路段時,原本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靠近路緣處(本院卷第 55 頁下半部、第56頁),為了閃避前方舉發單位員警,原 告自外側車道靠近路緣處往路中央行駛至接近內側車道之交 界處(本院卷第57頁下部),且就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中,明 顯聽見系爭機車通過員警身側時,該機車引擎聲音有明顯變 大的狀態,足堪認定原告有不服員警稽查而意圖駕車逃逸之 違規行為。是此,原告諉稱其不知舉發單位員警於違規當時 有攔停伊,伊背後沒有長眼睛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5月1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口 ,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 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共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