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0號
TNDA,106,交,17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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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王薇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4日南市
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11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瑀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臺 14線70.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南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遂於106年11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憑測速照片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然該照片中有多部汽車及機車同時 行經測速照相路段,如何證明所測量之超速數值是原告汽 車所測得之時速?故從該照片不足以認定原告駕車行經該 處時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當 日因乘坐於後座之母親翁金幸長期患有心血管疾病,自平 地向山上行駛途中身體不適,必須速至遊客中心請求協助 ,原告雖有超速但屬緊急避難行為,依法應不予處罰、減 輕或免除處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106年11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瑀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臺14線 70.8公里處,行車速度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限速50 公里,時速115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原告訴稱採 證照片中有多部機車及汽車同時行經測速照相路段,如何 證明超速行駛者係原告之車輛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 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 200公尺處(臺14線70.6公里)設置「前有雷達測速照相 」及速限「50」公里標誌各1面,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 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 而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 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 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 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 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 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警員將相片及測 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 規記錄;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184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有效期限:107年6



月30日,此舉發單位107年1月3日投警交字第1060062293 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 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行駛情事。
(三)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 文,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 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 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就本件而言,原 告雖訴稱其母親長期有心臟病,違規當日自平地上山,途 中身體不適,須速至遊客中心請求協助,惟查原告並無其 他相關病歷資料足資證明駕駛人需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5 公里之車速載運其母親就醫(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 罹患心臟病領藥單),而其超速行駛行為方式係屬唯一且 必要可令其母親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況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一般自用小客車,並 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 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 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 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 定之風險。故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4日南市交裁 字第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 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 月3日投警交字第1060062293號函影本、測速採證照片1張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6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影本、取締路段告 示牌及現場照片2張、現場示意圖1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達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2、原告 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 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本非以處罰為目的,是以,縱然駕駛人確有 違反行車速限之行為,仍應符合上揭正當法律程序,始得 據以舉發之。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 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 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 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 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 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 ,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 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 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 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 欄位依序顯示「片段編號:9792、日期:11/05/2017、時間 :10:27:39、地點:台14線70.8公里、員警編號:0671、限 速:50公里/小時、速度:115公里/小時(車頭)、距離:83.6 公尺、0000000000_nS000_1105_102739.jmf、序號:TC001 841、證號:J0GB0000000」,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1月5日 上午10時27分39秒許,行經台14線公路70.8公里處,經舉 發單位警員以序號TC001841號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15公里,顯已超出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 速(50公里)達65公里。次查,舉發單位所使用之200Hz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 年6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有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工業技術研 究院係經濟部所成立之產業技術研發機構,並以符合ISO/ IEC 17025品質之實驗室提供專業檢測服務,其檢驗後製 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且由上開採證照片 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表示瞄準之「十」字符號,係明確顯 示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顯已鎖定原 告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即使同一照片中尚有得其他車輛 ,亦無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導致誤測之可能。
(四)再查,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係於台14線公路70.9公里處往霧 社方向架設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 務;同路段70.6公里處並設有標明最高速限「50」公里及 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此有告示牌設置 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違規之地點 (台14線公路70.8公里處)與警告標誌設置地點相距約 200公尺,且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 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 瑕疵。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 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又其所為之避難行為 ,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又按交通違 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 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 出反證。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客觀上構 成違規行為之事實以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充 分舉證,原告雖稱係因其母親身體不適,依緊急避難規定 應不予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奇 美醫院藥袋封面影本,係在經本件違規行為時隔25日之後 ,始於106年11月30日門診領藥,顯難證明違規當日是否 確有原告所稱之緊急事態存在;此外,若原告之母確因身 體不適須尋求協助,依一般社會經驗,亦應儘速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而非反而繼續往山區行駛,原告所言,顯不合 理,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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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