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李祐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17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7月22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 ,因有同時吸食愷他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 濃度0.35mg/L)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同 時吸食愷他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行為屬「單一 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義務規定,以一行為合併裁處,遂 於106年11月1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後駕車)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部 分原為60,000元,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同 時觸犯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命原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折抵,裁處原告仍餘30,000元仍應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服毒駕之違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已超過 二十四小時藥效已退,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5年7月22日22時26分許,吸食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前經警查獲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 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至原告訴稱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駕車已超過24小時一節,查 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5年7月22日22時20分許於系爭違規 地點前實施路檢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言語不清且 聞到車內散發疑似燃燒塑膠之臭味,合理懷疑其有吸食毒品 之嫌疑,經原告向警員坦承其有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依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確認原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始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1 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635554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尿液檢驗報告及調查筆 錄影本各1份可稽。原告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坦承:「…… 問:警方於105年7月22日約22時20分許,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前實施路檢勤務,發現你言語不清,在你所駕駛 的7616-UG自小客車內聞到疑似燃燒塑膠之臭味,經警詢問 ,你向警方坦承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願意隨同警方返所 並採集尿液送檢,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於何時?何地?施用何毒品?答:我於105年7 月21日約20時許,在自己家中(新市區○○里00鄰○○000 號之1)獨自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問:你昨(22)日自何 處駕駛7616-UG自小客車出門?於何時出門?從何路線行駛 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答:從我哥哥家裡出發( 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於105年7月22日約22時許出發,從 三舍里的社區左轉南下臺19甲線往新市欲回家時,約22時20 分遭警方攔查。問:警方將你的尿液送檢驗後,待報告結果 出來,若有使用毒品知陽性反應,將會對你使用毒品後駕駛 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寄送違規通知單,以上你是 否清楚?答:清楚。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是否有補充 資料?答:完全實在。沒有。……。」。依據上開調查筆錄 內容可知,原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5年7月21日約20 時許,且於隔日(7月22日)約22時許,從三舍里的社區駕 車南下行經臺19甲線往新市欲回家時,約22時20分遭警方攔 查。則舉發單位警員於採集原告尿液檢驗結果確認無誤後, 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及首揭規定函送及製 單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 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 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
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 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 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 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 (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是汽車駕駛人凡經 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 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是原告主張吸食毒品行為與駕駛 行為已相隔24小時,無法證明濫用藥物與駕駛行為有相關連 等語,並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3 號 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五)意旨參照)。是本案警員 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言語不清,並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內聞到疑似燃燒塑膠之臭味而加以盤查,經帶其返所偵辦並 採尿送驗,確認其第3級毒品類呈陽性反應,足認原告有違 反守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 ,警員自應製單舉發。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交通部106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60011216號函 釋:「……四、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均係為避免駕駛人之精神狀態有礙於駕駛安全 所為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同屬避免駕駛人精神裝態異 常影響行為安全之處罰規定;而其所侵害法益亦同屬不能安 全駕駛影響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五、另就構成要件,駕駛 人於駕駛汽車時如已處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吸 食毒品、迷幻樂、麻醉樂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樂品』之精神 有礙安全駕駛狀態,其駕駛汽車行為必然同時實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構成要件;且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已處於前開2種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雖均有認識 ,惟仍決意駕駛汽車,應屬『單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 義務規定。……七、另旨案違規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亦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有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適用,應優先適用 刑事處罰,旨案行為人是否已受刑事處罰,涉及本案後續是 否得另處行政罰,宜請先行釐清確認,併請參考。」。本案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22時26分同時違反首揭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及吸食毒品駕駛汽車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 五,原告之行為屬『單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義務規定 ,爰本案本局同意將原告上開同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 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視為一行為合併裁處,至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為部分,業經貴院認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在案,則原 告於扣抵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後,尚有剩餘不足之行 政法罰鍰30,000元應繳納。而本案被告其他裁處原告吊扣駕 照1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 罰,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至第3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繳納扣除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0,000元後剩餘之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 由,何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之105年7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 0號及105年9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106年10月3日南市交裁 字第1061053273號函、被告機關之106年11月17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南市警刑司字第1050486116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62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663號處分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9日南檢文未105緩2178字第00000 號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0月6日南檢文護強字第61908號函。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114014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之105年9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影本、舉發單位之105年7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機關之106年 11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善化分局106年12月14日南市警 善交字第1060635554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5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05F050)、舉發單位檢附之原告105年7月23日調查 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南市警刑司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交通部10 6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6001121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628號緩起訴處分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 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吸食毒品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之處分。
⒉查本件違規係舉發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以路檢方式攔查 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現原告涉嫌施用毒品及飲酒後駕駛 系爭汽車,舉發單位員警遂於當場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測 得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當場即以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舉發單位之105年7月22日南市警交 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再將原告帶回舉發單位即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 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5F050)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舉發單位員
警攔查原告後所採集之原告尿液中,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舉發單位員警則另於105年9月1日以原告有服用毒品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此有舉發單位之105年7月22 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105年9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善化分局 106年12月1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635554號函檢附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105年8月9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105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 在卷為證。而原告於105年7月23日之調查筆錄中自承:「警 方於105年7月22日約22時20分許,於臺南市○市區○○里00 00號前實施路檢勤務,發現我言語不清,在我所駕駛的7616 -UG自小客車內聞到疑似燃燒塑膠之臭味,經警詢問,我向 警方坦承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願意隨同警方返所並採集 尿液送檢」「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5年7月21日約20 時許 ,在自己家中(新市區○○里00鄰○○000號之1)獨自吸食 三級毒品愷他命。」、「我昨(22)日駕駛7616-UG自小客 車從我哥哥家裡出發(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於105年7月 22日約22時許出發,從三舍里的社區左轉南下臺19甲線往新 市欲回家時,約22時20分遭警方攔查。」等語在筆錄內記載 綦詳,原告自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5年7月21日20時許,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時間為同年月6日23時25分許 ,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另就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以92年12月24日署授管字第000000 0000號令訂定發布、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 令修正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行政院102年7 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5條所列屬「 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其中第1條:「本準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本準則適用於本條例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各類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機關(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第 3條:「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六、初步檢驗:指採用 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七、確 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 代謝物之檢驗。....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 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1條:「尿液檢驗 ,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 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
命代謝物:100ng/mL。....」、第16條:「尿液檢體經初步 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第18條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 ⑴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 陽性。⑵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第19條:「尿 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規定甚明。本件經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05F05 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Ketamine及 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則為34500ng/mL(Ketamine) 、23500ng/mL(NorKetamine)乙節,此有警詢筆錄及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屬實情無 訛。是依本件原告駕車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Ketamine及 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二項濃度及總濃度(34500ng/mL +23500ng/mL=58000ng/mL)均明顯高於100ng/ mL閾值以 上之情,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 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 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 「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 為限,原告所認洵有誤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二)2、(2)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裁定及理由三意旨 可參。另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需行 為人吸食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具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而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中,僅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 駛」之具體風險,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係在處罰抽象危險之行為罰,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 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 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 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 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 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 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 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因此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考量到毒品成分殘留於體內之狀態, 並無法律上之爭議。本案原告於筆錄自承其駕車於警員攔查 前曾吸食愷他命,其後經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有愷他命氣味 ,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施用第三級愷 他命已超過二十四小時,藥效已退云云,就上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容所載,原告於採集尿 液當下,尿液中可測得之愷他命濃度高達34500ng/mL,而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高達23500ng/mL,就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 體內尚留有高濃度之愷他命殘留,並未如原告所稱之毒品已 代謝完畢,原告所辯,實無理由。
㈡被告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 罰鍰3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時) ,應處罰鍰29,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時,應處罰鍰60,000元,併吊 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由於本件原告於違規時、地駕 駛系爭汽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遂分別製開105年7 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及105年9月1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 原告,由於此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部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應裁罰「罰鍰29,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部分之罰則則為「罰鍰6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年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此被告機關依照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加以裁 罰原告,遂被告機關遂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併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適法。至於 本案中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處以緩起訴處分,處分之 內容為:「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參加本屬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2次。」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262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如上所述。而 被告就原告罰鍰部分,因原告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3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抵扣罰鍰,因 此被告機關扣抵原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 金額後,裁罰原告剩餘之罰鍰3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⒊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 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 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雖未對第 三、四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既均屬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 有,爰增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18條明定均沒收 銷燬。」。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盤查發現其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此所受罰鍰、吊扣其駕 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係對其「施用」 第3級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以促其警惕 以後駕車不應再有上述違規之行為。至原告提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0日南市警刑司字第1050486116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此係警員以原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行為加以處罰,與本件「吸食毒品而駕駛 汽車」之違章行為,本質「非」屬「同一」行為,被告之處 分自無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六、(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理由六意旨參照)。是此,原告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罰鍰20,000 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此部分之裁罰與本件違 規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顯 非同一行為,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 規定,因此原告因施用毒品遭裁罰之罰鍰2萬元,不得抵扣 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之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7月22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 ,確有吸食愷他命毒品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