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107號
TNDV,107,除,107,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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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昌茂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茂進
訴訟代理人 王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242號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8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9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月28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月29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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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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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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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昌茂興有限公司盧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廣權精密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 │27,800元 │BR2457037 │
│ │進 │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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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權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茂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