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號
TNDV,107,重訴,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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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洪婉禎
      洪瑍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曾瑞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之父親洪聰智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原告2人為 繼承人。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面積:0.2900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買賣價金已經即日交付完畢,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按原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誤書 地號為2089號)。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原本不可分割、持 分移轉,因此買賣契約約定:暫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 雙方所同意),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 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即被告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於乙方即洪聰智。被告為取 信洪聰智,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將早就準備好的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證3)等證件交付洪 聰智收執。最近知悉政府已開放系爭土地可以辦理分割及持 分移轉,為此,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按意思表示之旨趣甚明 ,不得任意為擴張或縮小之解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年上字第975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經清楚記載:「售 價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即日交付完畢」,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契約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至於兩造訂約之後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其原因不得而知,但被告既已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已可單方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未辦理,合理推測,因系爭土地在84年8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予下營區農會(參見本案卷第28 頁土地登記謄本),縱再設定抵押權登記,已無實益。何況 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在擔保所有權移轉之用,核與買賣價金有 無交付完畢,並無關連。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不足採。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2)記載:「因該筆土地係 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 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方應……辦理分割或 持分移轉於乙方」,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 起算。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面積0.29公頃,有土地所有權狀(原證3)可 稽,所以如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原告父 親),因分割後每宗土地只有0.1450公頃,係在上開法條禁 止之列。從而,上開「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 持分移轉」之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尚非可以起算。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系爭土地可以移轉,不能分割。 因為買賣契約約定可以分割時,或是持分移轉時來辦理移轉 ,但現在農地已經可以移轉,所以移轉是可以的。分割條件 還沒有成就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田,面積:0.2900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婉禎洪瑍宇公同共有。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同時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其內容固有載稱:甲方(即被 告曾瑞明)將右標示(即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於乙方 (即洪聰智),售價650萬元,即日交付完畢,因該筆土地 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准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 (為雙方同意)云云。惟被告否認當時已有收受洪聰智650 萬元,洪聰智既未履行該買賣價金義務,被告本得拒絕就系 爭土地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義務,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僅有被告向下營區農會借貸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可佐,顯見原告2人之父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未履行交付價金650萬元之義務,而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手抄本等資料,僅得佐認前開買賣契約成立爾,尚不足證明 洪聰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依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 ㈡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 日為85年4月10日,則洪聰智至遲應於100年4月9日向被告請 求,然洪聰智於前開期間並無請求,業逾15年消滅時效,關 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⒉按89年1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即私人 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立法意旨在為避免農地開放自 由買賣後,農地集中在少數人手中,造成農地集中壟斷的不 當現象,故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之規定,明文規定 私人取得農地之最高面積以20公頃為限,可認於89年1月26 日後,非自耕農已可自由買賣合計面積20公頃以內之農地。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記載,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足認系爭土地為田地。基此,本 件原告之父洪聰智生前從未對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茲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資料所 示,被告與洪聰智生前所涉民事案件可知,業逾15年消滅時 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早年出養,出養前與原告之父洪聰智為兄弟關係,此觀 原告之父洪聰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手抄本(補字 卷第8、16頁)可知,惟彼此間平時並無往來,關係並非緊 密。另系爭土地於99年補發權狀乙事,經詢問被告,其因年 紀老邁,已不復記憶。及被告年已老邁,現長居金門烈嶼, 偶爾回台與家人相聚,近來精神不繼,或因健康因素影響受 失眠所困,身體欠安,無法如期到庭參與本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洪婉禎洪聰智之長女、原告洪瑍宇洪聰智之養子。 洪聰智於105年1月1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 未於知悉繼承後三個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與洪聰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嗣被告為曾石硬夫妻 收養,業已終止與原生家庭之親屬關係。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臺南縣○ ○鄉○○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為2,900平方公



尺,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106年度補字第977號卷第12頁)乙紙,約定 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契約書誤載為2089地號)持分1/2出售 於洪聰智,售價為650萬元,及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 可持分移轉,為此惟以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為雙方所同意 ),但如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 轉時,被告應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相關證件,辦理分 割或持份移轉於洪聰智等內容。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84年7月28日)正本 、被告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85年1月22日)正本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核發日期:85年1月22日)正本,均為洪聰智 所執有,嗣由原告二人因繼承而執有。
㈤系爭土地並未以洪聰智為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係於84年8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市 下營鄉農會。
㈥被告提供蓋有與印鑑證明書(登記日期:99年7月7日)相符 印文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9 日)乙紙,委由訴外人姜貴明代理,持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辦理書狀補給,並經地政機關於99年8月17日發給在案 (參見本案卷第51至5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於 99年7月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書及其附件)。
四、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聰智是否業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 之義務,亦即,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 責任?
㈡原告依據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移轉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於84間地目編定為田,現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 農業用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106年度補字 卷977號卷第13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下營區公所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案卷第73頁)附卷可參。原告依 據被繼承人洪聰智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1/2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除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外,尚提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本 院自得就上開抗辨事由擇一先為判斷。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可行使時,消 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又農業發 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年1月26日修 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此有上開條文前後修正內容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聰智於85年4月1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 土地持分1/2,除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106年度補字卷第12 頁)為憑外,受限於上開法令限制,雙方特於契約書約定「 ‧‧因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不可持分移轉,為此‧‧但如 果將來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時,甲 方應備齊相關印鑑證明書‧‧相關證件辦理分割或持分移轉 予乙方‧‧」等內容,有該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是原告 之被繼承人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受限於政府之法令,尚無法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但於法令限制消滅後 即自89年1月26日起已得行使該項權利,茲經本院查詢,原 告之繼承人於死亡(即105年1月1日)前均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告二人於繼承後,遲 至106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 效而消滅,並據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 效果。
㈣雖原告辯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每人 有土地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0.29公頃 ,分割後面積僅0.145公頃,尚在上開條文禁止之列,故兩 造約定之「政府政令有所變更,農地可以分割或持分移轉」 之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尚非可以起算云云。依原告所述 ,本件如有其所述條件未成就之情狀,則原告之請求權尚不 得行使,其提起本件請求即顯然無據。再者,上開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土地分割予以限制,並非 禁止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二者顯然無涉,原告所辯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據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據繼承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主張、 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予 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65,3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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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