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6號
TNDV,107,重訴,6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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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王相懿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陳鄭名辰前與訴外人鄭國村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1年間經鄭國村訴請本院分割共有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然系爭訴訟進行 中陳鄭名辰過世,尚須原告承受訴訟,詎斯時擔任公道法律 事務所法務主任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製 作民事委任狀並偽刻印章用印於其上(下稱系爭委任狀), 蔡文斌律師再據此製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遞交本院,使本 院誤認原告已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蔡文斌律師等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將系爭訴訟相關文書均送達於蔡文斌律師,致原 告均未曾出庭表示意見,更甚者,蔡文斌律師於收受系爭訴 訟之判決書後亦未轉交於原告,原告因而未能即時上訴,嚴 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系爭土地經系爭訴訟判決分割後,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將受拆除之命運,而系爭建物為原告僅有棲身 之處,原告終日惶惶擔憂受怕,又因處理被告偽造文書所衍 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無法專心從事投資期貨下單工作,且 對原告身心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6月20日經原告授權始代刻印章並 用印於系爭委任狀上,原告亦同意繼續委任公道法律事務所



蔡文斌律師等人擔任其於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未 偽造文書;況原告曾於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蔡文 斌律師未善盡受任人之責,是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7日即知 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曾於103年2月24日聲請、103年3月6日到院閱覽並抄錄 、影印系爭訴訟卷宗,隨後於103年3月20日以其與陳鄭名辰 均未委任蔡文斌律師等人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為由,提 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再審之 訴;而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書於104年4月17日送達原 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榮坤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訴訟案卷、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卷(含103年度補字第170 號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原告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閱卷申請 單、申請再審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6、159至185頁)。
㈡本院審理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時,曾於103年9月16日傳喚 被告到庭作證,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承受訴訟 狀是否為你們事務所所提出?是何人所製作?)這是我做的 ,這份聲明承受訴訟狀是蔡文斌律師叫我寫的,書狀後附之 謄本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拿給我,民事委任狀名字是我寫 的,印章是我代刻的。(印章是何人叫你代刻的?)周宏毅 的印章是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叫我代刻,陳俊宏的印章是我 打電話給陳俊宏,因為102年6月20日曾獻賜律師有去現場, 有接洽到陳俊宏曾獻賜律師回來後有製作現場紀錄報告蔡 文斌律師,蔡文斌律師就叫我聯絡陳俊宏陳俊宏的電話是 7229277,我在那天下午打電話給陳俊宏,我問他有幾個繼 承人,他跟我講說他父親已經去世了,還有1個哥哥,我就 跟他說要準備父母的除戶謄本,還有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 ,還有繼承系統表,陳俊宏跟我說他跟他哥哥已經講好,土 地由他1人繼承,繼承辦好後,他會聯絡他的舅舅鄭國呈



安即鄭國呈把資料拿來給我們事務所,我就跟他說如果分割 繼承由1個人繼承他母親持分的土地,他本人可以不必來開 庭,請他拿印章跟土地謄本到我們事務所就可以,陳俊宏說 他印章要用到,叫我們代刻,土地謄本繼承登記辦好後,會 叫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拿來我們事務所,過幾天後,鄭國呈 律安即鄭國呈就拿土地謄本過來向我說周鄭碧真持分已經贈 與給他的兒子周宏毅、陳鄭名辰持分已經由他的兒子陳俊宏 1個人繼承,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就叫我代刻周宏毅的印章 ,我向蔡文斌律師報告後,蔡文斌律師就叫我寫1份聲明承 受訴訟狀,所以委任狀上周宏毅陳俊宏的名字都是我寫的 ,印章也是由我代刻的。…(下略)」等語(是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印附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並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並詳載於該案判決書理由欄貳⒊部分(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
㈢本院審酌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之前開證述內 容及該案判決書記載,顯可得知系爭委任狀係由被告所製作 、其上「陳俊宏」之簽名用印亦係被告所為之事實;而原告 固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案件係委由黃榮坤律師代理出庭 並收受該案判決書,然衡諸情理,黃榮坤律師於104年4月17 日收受判決後、上訴期間屆滿即104年5月7日前,應會轉交 該案判決書於原告,稽上各情併參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 ,堪認原告至遲於104年5月7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 賠償義務人,且得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閱覽並抄錄、影 印系爭訴訟卷宗後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105年2月 25日起算消滅時效等語,然其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 足採。
㈣又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有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6號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 縱或屬實,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應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起 訴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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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