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1號
TNDV,107,重訴,6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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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明
被   告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被   告 陳秉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勝有塑膠科 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8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47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訴



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率為5.320%(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耕 州、陳清崎及被告陳璟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輔導中 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款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 年6月29日至113年4月15日止,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9年4月 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57期即限於每年1、4 、7、10月償還,每期攤還之金額即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 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被告於98年6月29日提出借據向原 告借款900萬元,第1期攤還金額208,000元,第2期至57期每 期攤還157,000元,利息按年息5.320%計算,遲延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02 年8月22日及104年9月31日先後聲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陳璟 德、陳秉懋,惟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082, 000元,利息僅繳納至106年12月14日。 ㈡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璟德陳秉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12期,應於每月24日前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按年 息2.380%計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尚欠本金400萬元,利息僅繳納至106年12月 23日。
㈢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璟德陳秉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6年5月24日至107年5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12期,每期應於每月24日前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利息按年息3.250%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利息繳納 至106年12月23日止。
㈣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本息尚欠3個月未繳納, 屢次催討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陳璟德陳秉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 原告4,082,000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3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38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陳璟德陳秉懋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25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 1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2份、借據4紙,授信約定書、放款 查詢單、繳款明細表各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2紙、放款轉 帳支出傳票4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63頁,第121至141頁);又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故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勝有 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璟德陳秉懋為本件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與被 告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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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