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奇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津聿即李靜玲、李婉綺、李**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津聿前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30,559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6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1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3樓之1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李津聿所有,竟於民國 9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 婉綺,並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李 **,是相對人李津聿、李婉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相對 人李津聿、李**間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均為逃避債務而 為脫產之行為,原告已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李津聿、李婉綺 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併 請求相對人李婉綺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認相對人李津聿、李**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相對人李**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 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 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 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記載相對人「李**」,經本院於107 年4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補正裁定7日內具狀確定相對人(該
裁定同時准許聲請人聲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 權利部之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聲請人迄未補正,又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 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並非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像屬 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 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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