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8號
TNDV,107,訴,488,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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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羅黃柳枝
被   告 吳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郭奕宏龔少宇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電信詐欺 集團,竟透過龔少宇招募,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前某 日,其先提供自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給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充作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之帳戶,再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日 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150元至系爭帳戶內,其後被 告再依郭奕宏指示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款項: 1、於106年5月12日17時11分起至同日17時23分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郵局、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中之12萬元。
2、於106年5月15日11時52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內 ,與龔少宇一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8萬元。 3、於106年5月22日16時17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接 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4萬元。
4、於106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在林園福興郵局之ATM,提 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2萬元。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
1、被詐欺的金額:640,150元




2、交通、住宿費:2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0,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通及住宿費20,000 元,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亦與被告侵權行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前某日,其先提供系爭帳戶 給所屬詐欺集團機房,充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再 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撥打電話給原告, 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640,150元 至系爭帳戶內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9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因交 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導致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640,15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640,150元,自屬有據。(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係因 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 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 ,不應准許。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 ,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 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 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援引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然本件被告之侵權 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 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6年11月 10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150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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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