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莊弘茂
莊洪鳳蘭
莊日美
莊日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莊慶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莊洪鳳蘭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鍾隆 毓更為尚瑞強,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茲由尚瑞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嗣於訴狀送達後,增加 遺產範圍即列入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動產 ,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11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弘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
,迄至107年1月3日止,被告莊弘茂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51,770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未果,是被告 莊弘茂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莊弘茂之父即被繼承人莊慶龍 於105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告均未拋 棄繼承,本應平均分配,惟其等竟同意僅由被告莊洪鳳蘭繼 承,被告莊弘茂既已取得繼承之財產公同共有權利,卻無償 處分如附表所示遺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定,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且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本件遺產 分割之協議屬於人格權之性質,原告自不得撤銷。又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原告評估是否核貸被告莊弘 茂時,所評估者僅係被告莊弘茂之資力,不會就被告莊弘茂 未來可能繼承之對象併予評估,是民法第244條應保護之範 圍,並未包括被告莊弘茂對被繼承人莊慶龍遺產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10至311頁): ㈠被告莊弘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原告執被 告莊弘茂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迄至107年1月3日止,被告莊弘茂尚積欠原告551,770元本息 未清償。
㈡被告莊弘茂之父莊慶龍於105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 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莊慶龍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分割 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協議由被告莊洪鳳蘭分 割繼承遺產全部;被告莊洪鳳蘭即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9 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 承)。
㈣被告莊弘茂未取得莊慶龍所遺遺產。
㈤被告莊弘茂104、105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可否為民法第244條得 以訴請撤銷之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106年8月23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14所示 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後,知悉莊慶龍所遺遺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莊洪鳳蘭乙情,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3月5日數府三字第 1070000391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而原告係於107年1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被告莊弘茂為莊慶龍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見不爭 執事項㈠),被告莊弘茂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 換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被告莊弘茂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 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自可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之標的。被告固以遺產分割協議為身分行為,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抗辯,然其所持法律見解未恰 ,自難憑採。
⒉又被告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莊洪鳳蘭單獨所有 ,被告莊弘茂未取得莊慶龍所遺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被告莊弘茂所為即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而被告莊 弘茂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未清償,且為遺產分割時,被告莊 弘茂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則被告莊弘茂除因繼承而與其他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 償債務,是被告莊弘茂前開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債權之情形。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應屬 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 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 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莊洪鳳 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弘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意 思表示,既屬無償之財產處分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莊洪鳳蘭塗銷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3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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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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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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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98/3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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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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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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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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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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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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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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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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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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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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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21/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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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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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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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1 │
│ │(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65號之9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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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南市○○區○○里○○○號00000000000 │ 1/1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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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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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官田隆田郵局存款 │新臺幣10,3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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