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吳錫堯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馬清富為被告之配偶。 原告念及被告獨力於民國80年間購屋,該房屋產權登記在馬 清富名下,每月需繳交房貸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2 ,000元間,兒女尚在就學中,與馬清富經營之餐飲店亦於92 年2月間結束營業,馬清富因案入獄,次女無力撫養過繼他 人,心生憐憫,乃於92年3月5日主動借款55萬元給被告,用 以繳清房貸減輕經濟壓力。原告係自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55萬 元,並轉匯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戶名為馬清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旋即再至臺南 市東區林森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並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存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作為還款,另為 被告還款之便,將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簿交給被告,原告則 保存提款印章及密碼,因應被告困窘之經濟狀況,允許被告 彈性存款,未明訂還款之終期,只要被告於結束時交還系爭 華銀帳戶之存款簿及存款55萬元即可。自原告於同日完成提 款、匯款、開戶、交付存簿給被告,足佐原告係借款予被告 。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每月固定存入5,00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 ,迄至93年11月已存入共60,356元(含開戶100元、利息256 元)後,藉口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同意將提款金額 欄空白之提款單簽名蓋章後交予被告,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 ,被告遂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60,300元,被告自提領上開金 額之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未再存入任何還款金額至系爭 華銀帳戶內,亦未返還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簿予原告。原告 係於106年9月12日向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款簿後始知上情, 屢次向被告要求還款,均推託逃避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配 偶馬清富原為職業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離開部隊後在長 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2,000元;被告自85年間就 從事保險業,早年也有經營餐飲業,被告一家收入穩定,亦 非無資力之人,無須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2年3月5日匯款55 萬元給馬清富,是因原告將兩造之父所購買登記給原告及兩 造之弟吳洲沂的不動產出賣,得到大筆款項,原告當時經濟 尚佳得此鉅款,而且89年間兩造之母去世後,兩造之父就由 被告照顧,未得分文,因此原告出售該不動產後主動表示要 分配一些金額給被告,故而匯款55萬元,被告請原告匯款至 馬清富帳戶內,該55萬元匯款係贈與,不是借貸。至於系爭 華銀帳戶內的錢,乃被告向原告借用其帳戶存入的,並非還 款,故雙方於93年11月1日去銀行領出,由被告取走。原告 事後杜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係為要還款而存錢入帳 ,均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經查,原告曾於92年3月5日匯款55萬元予被告配偶馬清富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交付金錢予 他人之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單憑原告匯款予
被告配偶馬清富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係基於交付借款 之目的而匯出款項。又我國民間借用他人帳戶供自己使用之 情形,並非罕見,縱被告曾持用原告之系爭華銀帳戶存簿, 並存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中,亦不代表此必為依約清償之行為 ,被告所辯稱係向原告借用帳戶自用乙節,亦為可能原因之 一。至原告匯款55萬元予馬清富及開立系爭華銀帳戶之日期 ,固均為92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5、31頁匯款申請書照片 及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然此亦不足證 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還款方式之意思合致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則依前開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綜合所得稅資料 ,惟手足間彼此給予經濟援助之情形,尚屬常見,以借款或 贈與之方式行之,均有可能,是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不 代表原告匯予馬清富之款項必為借款及兩造間必有借款之意 思合致。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內容為何,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