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10號
TNDV,107,訴,210,2018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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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戴宏達
      陳麗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蔡伯華
      蔡伯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二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二十點五平方公尺),對原告陳麗如有保留為空地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確認被告二人就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81-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 2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之部分對原告二 人有保留為空地之義務。2.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戴宏達所有 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1115建號建物南面牆壁所設置如附 圖二所示之窗戶有容忍之義務。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附圖一 、二如本院卷第55、57頁所示(見卷第53至57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381-9地號土地)與原告陳麗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1-13地號土地)本係被告二 人之先祖蔡進國所有,蔡進國於民國61年4月15日將2381-1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英捷,訴外人黃英捷將2381-13地 號土地轉售訴外人戴黃秀鸞,訴外人戴添溢於87年5月6日因 繼承取得,戴添溢又於87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381-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麗如。戴黃秀鸞於61年買受23 81-13地號土地後,其配偶戴生地於64年在2381-13地號土地 上興建佳里段11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戴宏達所有。
㈡被告二人先祖蔡進國於61年出售系爭2381-13地號土地予黃 英捷時,雙方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 三、本地號南邊(由道路界算起二0公尺五0公分)無償留寬 度參臺尺以上之空地,但如需變更使用時,徵求權利人承諾 後得為之。四、本地號之建築物南面牆壁義務人無償同意權 利人設置窗戶,而後不得提出異議。」。被告二人就2381-9 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係繼受自蔡進國,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事項之拘束,近期被告蔡伯華委託訴外人南北房屋仲介公 司(下稱訴外人南北公司)出售2381-9地號土地,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蔡柏華於出售2381-9地號土地時,應告知買方2381 -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須持續保留為空地,且對原告 戴宏達所有之系爭房屋南面牆壁所設置之窗戶不得提出異議 ,詎被告蔡伯華拒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伯華及南北房屋仲介公司,亦均未獲 得善意回應。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雖為蔡進國黃英捷,惟被告二人就 2381-9地號土地之權利既係繼受自蔡進國,而原告二人就土 地及建物之權利既係輾轉繼受黃英捷,且黃英捷出售2381-1 3地號土地時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移交繼受人取得,兩造即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之拘束。今被告蔡伯華拒不承認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且被告二人有意出售2381-9地 號土地,2381-9地號土地如轉售於第三人,且被告又未告知 買受人2381-9地號土地存有須保留部分空地之負擔,則原告 將有無法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危險,是被告二人就2381-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 測為準)之部分對原告二人有無保留為空地之義務,實有確 認之必要。
㈣按「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 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 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系爭 買賣契約既約定23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就2381-13地號 上建築物南面牆壁無償同意權利人設置窗戶,而後不得提出 異議,是對被告就原告戴宏達所有系爭房屋南面牆壁如附圖 所示之窗戶有容忍之義務,亦有確認之必要。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二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2381-9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實



測為準)之部分對原告二人有保留為空地之義務。 2.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戴宏達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 1115建號建物南面牆壁所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窗戶有容忍 之義務。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債權係為相對權,僅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為一定行為 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賣雙方即出賣人蔡進國與 買受人黃英捷間之約定,而拘束雙方。兩造均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確認被告應履行不作為之義務,顯無理由。綜觀原告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土地僅有「佳里鄉佳里段2381-13地號 」,無其他土地地號之記載,而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條:「 本地號南邊(由道路界起算20公尺50公分)…」,「本地號 」係指原告所有土地2381-13地號南邊,該契約書並無任何 指出被告所有土地2381-9地號應預留空地,原告率以被告所 有2381-9地號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土地,顯屬無據 。況被告所有2381-9地號土地之南邊係與2381-5地號相連, 與2381-13地號未相連(被証一),益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本地號之建築物南面牆壁義務人無 償同意權利設置窗戶,而後不得提出異議。」,乃當時權利 人買受土地建屋,其南面將設置窗戶,怕義務人蔡進國反對 而特別約定。嗣原告之建物已在南面設置窗戶迄今,似無占 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也無權要求其拆屋還地或拆除窗戶,原 告訴請確認此部分顯無必要。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381-9地號土地)與原告陳麗如所有坐落同段2381-13地 號土地(下稱2381-13地號土地)相鄰,上開二筆土地原均 為蔡進國所有。嗣蔡進國於61年4月15日將2381-13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黃英捷黃英捷再轉售予訴外人戴黃秀鸞,訴 外人戴添溢於87年5月6日因繼承取得,戴添溢復於87年7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麗如
蔡進國為被告蔡伯華蔡伯庭之父。
㈢戴黃秀鸞之配偶戴生地於64年間在2381-13地號土地上興建1 1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原告戴宏達所有。
蔡進國於61年出售2381-13地號土地予黃英捷時,於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三、本地號南邊(由道路 界算起二0公尺五0公分)無償留寬度叁臺尺以上之空地,但 如需變更使用時,徵求權利人承諾後得為之。四、本地號之 建築物南面牆壁義務人無償同意權利人設置窗戶,而後不得 提出異議。」。
㈤系爭房屋未占用被告二人所有2381-9地號土地,被告二人無 權要求原告戴宏達拆屋還地或拆除窗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起 訴主張蔡進國將2381-13地號土地出賣予黃英捷,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記載應保留附圖一所示空地及同意系爭房屋在附 圖二所示位置設置窗戶,嗣被告自蔡進國繼受2381-9地號土 地,原告則輾轉繼受黃英捷買受之2381-13地號土地,被告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有為原告保留空地及容忍系爭房屋 設置窗戶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且抗 辯稱並無履行系爭買賣之不作為義務云云。基此,原告既以 兩造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繼受人,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 束,而請求確認被告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保留空地及容 忍設窗之義務,則兩造是否繼受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 有無履行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 ,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已在南面設置 窗戶,其並未要求原告拆除窗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房屋已設置之窗戶有容忍之義務,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無據,洵無可採。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 決參考)。
1.經查,蔡進國於61年4月將2381-13地號土地出賣予黃英捷 ,雙方並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項載明:「三、 本地號南邊(由道路界算起二0公尺五0公分)無償留寬度 叁臺尺以上之空地,但如需變更使用時,徵求權利人承諾 後得為之。四、本地號之建築物南面牆壁義務人無償同意 權利人設置窗戶,而後不得提出異議。」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營簡調字第565號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項,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記載之本 地號南邊土地係指2381-13地號土地南側之土地,與2381 -9地號土地無關云云。惟查,蔡進國將2381-13地號土地 出賣予黃英捷後,黃英捷自取得2381-13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2381-13地號土地,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要無特意約定應無償保留3臺尺寬之空地 ,且如欲變更使用時,尚需權利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受人黃英捷)本人同意之必要。再者,參酌系爭買賣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2381-13地號土地出賣後,將興 建建物,並於南面牆壁設置窗戶,義務人(即2381-13地 號土地出賣人蔡進國)應無償同意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項約定,係為利於買受人將來在23 81-1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不受建築法規限制,得在建 物南面牆壁設置窗戶所為之特別約定。由此可知,前開特 別約定「本地號南邊(由道路界算起二0公尺五0公分)無 償留寬度叁臺尺以上之空地」,應指毗鄰2381-13地號土 地南側之2381-9地號土地,而非2381-13地號土地本身。 被告抗辯稱,前開約定與2381-9地號土地無涉云云,自非 可採。
3.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出賣人 蔡進國自有在2381-13地號土地南側,即2381-9地號土地 北側與接臨2381-13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處如附圖一所示 位置,依約定為買受人保留由道路界算起長度20公尺50公 分,寬度3台尺以上之空地,洵堪認定。
㈢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 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人即蔡進國黃英捷,就系爭買 賣契約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出賣人應為買受人保留附圖一 所示空地,及同意容忍2381-1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 南面牆壁設置窗戶乙節,核其約定內容,並無民法第294 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特 別約定事項之保留空地及容忍設置窗戶之債權,自可隨23 8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讓與無誤。 2.次查,蔡進國將2381-13地號土地出賣予黃英捷黃英捷 復轉售予戴黃秀鸞後,嗣戴添溢因繼承取得2381-13地號 土地再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麗如,而由原告陳麗如輾 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英捷於出售 2381-13地號土地時,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予戴黃秀鸞, 可知黃英捷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請求權讓與戴 黃秀鸞,戴黃秀鸞復將上開請求權輾轉讓與原告陳麗如, 而原告陳麗如另以佳里郵局188號存證信函(見106年度營 簡調字第565號卷第25至28頁)及於本件訴訟中提系爭買 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予被告以主張被告就其所有2381-9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寬度1公尺、長度20公尺50公分(面 積20.5平方公尺)土地,有為原告陳麗如保留為空地之義 務,當認原告陳麗如已將上開請求權之受讓情事通知債務 人即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讓與即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被告辯稱依債之相對性,原告陳麗如無權主張系 爭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3.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蔡進國之繼承人,且被告2人因 繼承而取得23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106年度營 簡調字第565號卷第13頁),則被告2人自應承受蔡進國於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陳麗如因 受讓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請求權,而訴請確認被 告就238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寬度1公尺(未逾3台尺 )、長度20公尺50公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有為 原告陳麗如保留為空地之義務,未逾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 定事項第3項約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效力僅及於嗣後取得23 8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戴宏達既未取得238 1-13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受讓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



事項之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被 告有為原告戴宏達保留附圖一所示土地為空地,及容忍其 在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設置窗戶之義務,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麗如以其為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法 律關係之繼受人,請求確認被告就238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寬度1公尺、長度20公尺50公分(面積20.5平方公尺) 土地,有為原告陳麗如有保留為空地之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戴宏達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受讓人,則其請 確認認被告有為其保留附圖一所示土地為空地,及容忍其在 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設置窗戶之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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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