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7號
TNDV,107,訴,10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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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閆其云
兼訴訟代理人 張峰境即張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即張峰境(下稱張斗亮)前為夫妻關係, 嗣因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99年6月23日兩願離婚。而被告 張斗亮前於106年7月10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3名 子女即訴外人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另案)。訴外人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為於另案提 出答辯資料,經上網瀏覽被告張斗亮個人臉書帳號內之相關 生活點滴文字記錄及照片,竟發覺被告張斗亮經常與一名疑 似為配偶之女子及兩名年屆學齡之幼女合照。原告經3名子 女轉告而得知此事,經回想兩造係於99年6月間離婚,迄106 年時隔約僅7年,是倘若被告張斗亮係於離婚之後始與當今 配偶交往進而結婚,所生子女衡情至多應僅4、5歲而已,應 不致自外觀看來已屆學齡,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張斗亮於兩 造婚姻關係期間已有婚姻不貞,甚至當時已與他人有通姦行 為並生有子女。
㈡厥後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於106年12月5日另案閱卷時, 自被告張斗亮之戶籍謄本內容得知張斗亮於96年4月20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閆其云即生下女兒張00(未成年,姓 名詳卷),並於98年7月7日生下女兒張XX(未成年,姓名詳 卷)。是以,被告張斗亮罔顧自己已婚身分,被告閆其云明 知當時張斗亮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業經被告閆其云於本案審 理時所當庭自承),渠等兩人竟持續有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 ,甚至生下2女,導致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 渠等自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身心嚴重受創,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被告張斗亮於83年間自軍中退役後,就業情況非常不穩, 入不敷出且無心過問教養3名子女之事,3名子女自年幼時 起之成長過程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嗣被告張斗亮於94年間 隨其母、姊等人移居上海後,更如人間蒸發。原告因須負 擔子女生活所需,忙於護理工作,經濟上並不寬裕,只求 能給子女最好的生活與學習資源。原告在長期生活壓力之 下,於103年9月22日罹患十二指腸潰瘍。頃來又於106年1 2月5日得知被告張斗亮早在96至98年間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期間,竟與被告閆其云陸續產下2女,原告甚感震驚, 這些年來原告為張家之付出,對照今日局面,情何以堪, 此種感受無法以言語形容。
⒉被告張斗亮辯稱當時其在上海經商,有領兩份薪水,在臺 灣薪水均交付原告,退休金亦交付原告云云,係臨訟辯詞 ,顯不實在。被告張斗亮並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保 管,且原告否認將18%優惠存款帳戶交還予被告張斗亮時 餘額僅餘15萬餘元,被告張斗亮之退休金部分僅餘一成係 因被告張斗亮自己提領花用,與原告無涉;另被告所辯自 此之後已無優存利息可得支領,亦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張 斗亮於前揭另案一審程序自承:每個月薪水18,000至20,0 00元,該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顯見屬實。 ⒊原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僅堪稱勉持:原告前於94年6月6日向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供家用調度,嗣以60期分 5年始還清60萬元,時值被告張斗亮拋下原告及3名子女, 隨其母、姊遠赴上海之際,斯時子女張世璇22歲、張世蓓 17歲、張世翰16歲,正就讀高中、大學而須花費龐大教育 、生活費用,僅憑原告一人之力,確實艱辛。嗣原告於10 4年10月29日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預計以3 年36期、每期連同本金加利息須清償約莫5、6千元,截至 107年2月27日申請交易明細當日,目前仍有52,463元仍未 清償,而原告現已退休,毫無固定薪資收入,靠存款維生 ,名下股票僅係零股矣,至於名下兩部車子僅供家人所代 步使用,經濟狀況僅堪稱勉持。
⒋本件乃肇因被告張斗亮不顧家庭在先,又與被告閆其云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在後,致原告不得不獨自一肩



扛起家庭及3名子女之教養、生計重擔,縱使目前資力堪 用、持勉,乃係原告花費青春歲月、賠上健康所掙得;相 較之下,被告張斗亮在外享樂,甚與他人生下2名小孩, 懇請本院審酌被告兩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從 重衡酌本件賠償金額,不得遽以被告兩人經濟狀況而減少 賠償,否則豈非對於原告形成二度懲罰?
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並無理由。蓋原告先前根本不知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 告張斗亮婚姻存續期間竟然生下2女,實係原告之3名子女張 世璇、張世蓓張世翰在本院另案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 於106年12月5日委由律師申請閱卷,經閱覽被告張斗亮之戶 籍謄本,始知被告兩人於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婚姻存續期間竟 生下兩女(該另案業經張斗亮抗告,目前由本院以107年度 家聲抗字第8號審理中),原告經轉告後始得知此事,在此 之前,原告無從知悉,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張斗亮辯稱:原告於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 知其與被告閆其云育有2女,此由離婚協議書記載「爾後有 關屬於女方名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 利的主張」等語及被證二張斗亮所具文書內容即明,且原告 曾於98年間致電到上海找被告張斗亮,當時是由大女兒張0 0接電話,其當時即告知原告在外另育有女兒云云。惟觀諸 離婚協議書上開文義,根本無從推論:「原告於99年6月23 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張斗亮閆其云育有2女」,且被證2 為被告張斗亮單方面所書立,及被告張斗亮所述原告前曾致 電至上海找伊而得知此事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 ㈤另證人張00之證述,殊無可採,茲說明於下: ⒈證人張00於96年4月20生,其於98、99年間僅2歲左右, 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其當時心智發展程度,至多僅可 能認知生活中存在「爸爸」與「媽媽」角色之人,根本不 可能瞭解「婚姻關係」內涵為何?更遑論能夠對「某日突 然打來家中電話的另一端陌生之發話者,其身份是與爸爸 有婚姻關係之人」有認知及瞭解之可能?
⒉證人張00乃被告所生女兒,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同,所為 證詞顯然偏頗而不實。且倘證人張00真有超乎常齡之認 知及記憶力,則何以僅記得「爸爸跟那個人說我是他女兒 」云云,然除此之外,就該通電話其它通話內容、通話時 間長短等竟都不復記憶?顯違情理,足徵其所為證述顯係 事先經誘導,殊無可採。
⒊況被告張斗亮自承:「當天電話交給我之後,證人張00 就去看電視,我就在那邊講電話」。則證人張00看電視



的同時,是否能正確無誤的聽得電話內容?本殊值懷疑。 此適足反證:證人張00證述其只記得「爸爸跟那個人說 我是他女兒」,然除此之外,全不復記憶,此情乃係被告 事先誘導而來,絕不實在。
⒋證人張00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6月23日協議離 婚前,即明知張斗亮閆其云育有2女」。除此之外,被 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言。從而,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並無理 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張斗亮部分:
⒈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兩造離婚絕非係全可歸責被告 一人。被告張斗亮於95年間因工作之需派駐大陸,嗣原告 先於98年間連續打電話給被告稱以後回臺灣不准回家住, 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係被告之大女兒張00,張00將電話 交給被告後就去看電視,原告詢問被告剛剛接聽電話之人 是何人,被告當時即告知原告接聽電話之人是被告在上海 所生之大女兒張00,且張00(當時已就讀幼稚園)已 到庭證述當日父親有與原告通話,是原告早於兩造99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被告育有張00(96年4月20日 出生)、張XX(98年7月7日出生),爾後原告於99年4、 5月間一直催促被告回臺辦理離婚手續。嗣兩造於99年6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明「爾後有關女方名下財產,包含動 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利主張」,被告離婚係遭淨 身出戶,此觀離婚協議書、被告書立之被證二文書即明。 今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張世璇、張世 蓓、張世翰等3名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後,竟對其早已知 悉被告育有張00、張XX2名女兒之事實,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藉欲幫張世璇張世蓓張世翰脫免、抵銷 給付被告扶養費責任,其心可誅。
⒉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係於107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早於兩造9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即明知被告育 有張00、張XX2名女兒,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況張00為96年4月20日出生,迄至原告107年l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10年,原告既遲至107年1月1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自不得再就被 告育有張00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不免就其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 年7月7日生育有張XX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無據:
⑴兩造感情生變,致被告婚外情而生育女兒張00、張XX ,被告固然難辭其咎,但原告亦難脫免責任。
⑵再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究係為何?其身分 、資力為何?何以損害達10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
⑶又被告婚後將軍中每月約4至5萬元之薪資所得均交予原 告。嗣被告於83年3月1日退伍後(一次退休),將退休 金1,538,600元存入台灣銀行18%優惠存款帳戶中,並於 當日將台銀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交給原告,供原告支配、 養育婚生子女之用。另被告同將每月在外薪資交予原告 支配,兩造婚生子女之現狀應為兩造以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得共同努力栽培之成果,僅靠原告個人收入,絕對無 以此婚生子女3人當下學歷與成就。
⑷另被告前半生是有薪資、退休金等收入,加上退休後每 月在外薪資所得約於4萬餘元。兩造離婚後,直至101年 2月原告交還被告台銀優存帳戶之時空空如也,台銀優 存帳戶餘額僅剩151,233元(軍公教18%優存利率之計算 ,留底應在退休金1/10以上),自此之後,被告已無優 存利率利息可得之領。反觀原告離婚後取得全部夫妻共 同資產,可間接佐證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踰矩婚外之情。 ⑸被告為46年10月24日生,已逾60歲,罹患睡眠障礙症、 焦慮症、冠狀動脈疾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症,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致無法正常工作,又須扶養張00、張XX 2名女兒,資力非豐,難論被告張斗亮即應負達100萬 元賠償責任。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閆其云部分:
⒈被告在生張00、張XX兩名女兒之前,即知悉被告張斗 亮在臺灣有婚姻關係,當時被告並不想結婚,只想要小孩 而已。又被告之女兒張00從小亦知悉被告張斗亮在臺灣 有配偶之事,是其於98年間接到原告之來電時即知悉是臺



灣的阿姨所打來。
⒉其餘陳述同被告張斗亮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斗亮前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6月23日 兩願離婚,惟被告張斗亮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明知張 斗亮有婚姻關係存在之被告閆其云,分別於96年4月20日、 98年7月7日生下張00、張XX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張00、張XX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 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 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斗亮閆其云之婚外情,致 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間之婚外情,已逾請求 權之時效,且被告部分行為亦已逾10年之期間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 告雖提出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被證2之陳述狀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張00。然查:
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約定:「爾後有關女方名下財產,包 含動產、不動產,男方均不得有權利主張」,並非約定被 告張斗亮之財產歸原告所有,是尚難以該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遽認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有婚外情。況縱該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係被告張斗亮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 權,因離婚之原因諸多,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之理由亦有無限可能,該離婚協議書既未載明緣由,自難 僅以結果即據此推論原告於離婚前已知悉被告間有婚外情



。至被證2係被告之陳述狀,該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自難以僅自己之陳述狀為據即為時效抗辯 。
⒉而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張00為證人,且張00亦到庭附和 被告之辯詞而證稱:原告曾打電話找其父親(即被告張斗 亮),該電話係其接聽後轉交給父親,其有聽到父親向對 方提到其係父親之女兒等語,然證人張00係96年4月20 日出生,於98年間僅約2歲,依其年齡其對當時所發生之 事有無記憶,並非無疑;且98年間距今已約9年,若非特 別印象深刻之事件,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瑣事應無特別記 憶之可能,而此片段事件又僅為張斗亮向對方稱其係張斗 亮之女兒,此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特殊之處,證人張0 0如何會印象深刻而迄今未忘?實有違常情;況證人張0 0與被告有父(母)子之親,其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客觀, 是亦難以證人張00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原告於98年 間已知悉被告間之婚外情。
⒊惟原告係於107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縱於97年 1月17日以前有婚外情,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間為自97年1月17日起迄99年6月23日 (原告與張斗亮離婚時)止。
㈣本院審酌被告間於張斗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7年 1月17日起迄99年6月23日)發生性關係或婚外情,足以破壞 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張斗亮之婚姻關係,原告雖於 離婚後始知悉上情,惟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 仍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 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二年制護理科畢業 ,目前已退休,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501,465元,名下之 財產總額為4,940元元,而被告張斗亮為空軍官校專科班畢 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37,42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閆其云係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於離婚後始知悉被 告間婚外情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間 之婚外情,是其時效抗辯為部分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30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 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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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