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47號
TNDV,107,補,34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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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瓊分
被   告 皇后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被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亦未陳明建物遭無權占有之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廣告招牌
  拆除之費用金額,供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並請
  原告合併計算①上開拆除費用金額及②請求之新台幣52,5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建物之地上物(系爭廣告),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
  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應以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計算之
  。倘原告逾前開7日查報期限而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因原告獲得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應認該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①上開拆除費用金額及②請求之
  新台幣52,500元),供本院核算裁判費。如逾期未查報,本
  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前開7日查報期間屆滿後5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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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