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29號
TNDV,107,補,329,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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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黃幸一
      陳德旺
被   告 連榮一
      連勝本
      林連勝美
      卓木川
      卓育霆
      連珮菱
      卓姿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珮菱
被   告 徐芬宮
      徐永裕
      陳元寶
      連順吉
      連振輝
      連文良
      詹明章
      詹永清
      詹玉芳
      詹國芳
      詹濰謙
      詹嘉芳
      徐明山
      徐明忠
      徐明輝
      徐淑萍
      徐淑卿
      陳楊阿時
      連泳發
      連保山
      連林分英
      沈連秋蘭
      沈榮泰
      沈育灃
      沈秀梅
      沈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 、2 之土地,分別於民國107 年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410,390 元、548,49
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塗
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958,880 元。又附表所示編號
1 、2 之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6,850,
2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顯高於上開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958,880 元為準,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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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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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公│所有權人│土 地 價 額    │
│  │    │              │(平方公尺)  │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陳德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14.88   │新臺幣7,872 元│  全部│新臺幣4,840,3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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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幸一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299.99   │新臺幣6,700 元│  全部│新臺幣2,009,933 元│
├──┴────┴──────────────┴───────┴───────┴────┴─────────┤
│                                          合計新臺幣6,850,26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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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