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黃幸一
陳德旺
被 告 連榮一
連勝本
林連勝美
卓木川
卓育霆
連珮菱
卓姿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珮菱
被 告 徐芬宮
徐永裕
陳元寶
連順吉
連振輝
連文良
詹明章
詹永清
詹玉芳
詹國芳
詹濰謙
詹嘉芳
徐明山
徐明忠
徐明輝
徐淑萍
徐淑卿
陳楊阿時
連泳發
連保山
連林分英
沈連秋蘭
沈榮泰
沈育灃
沈秀梅
沈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 、2 之土地,分別於民國107 年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2,410,390 元、548,49
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塗
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2,958,880 元。又附表所示編號
1 、2 之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6,850,
26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顯高於上開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2,958,880 元為準,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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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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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公│所有權人│土 地 價 額 │
│ │ │ │(平方公尺) │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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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德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614.88 │新臺幣7,872 元│ 全部│新臺幣4,840,3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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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幸一 │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299.99 │新臺幣6,700 元│ 全部│新臺幣2,009,9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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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新臺幣6,850,26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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