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01號
TNDV,107,補,30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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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沈盤銘
被   告 沈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又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 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 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照)。次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請求返還不動產 所有權狀可獲之客觀利益,應不超過該權狀所表彰之不動產 交易價值,而原告請求返還之所有權狀所表彰之2 筆不動產 價額為388,400 元(計算式:30,200元×61平方公尺×1/5 +99,800元×1/5 =388,400 元),則就原告請求交付所有 權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400 元,再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8, 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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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