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冠伻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80,280元,
惟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查封之物價值為738,000元
,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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