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陳師孟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方昆山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被 告 蘇清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蕭松榮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蕭艿菁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彭文正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陸
被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頌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部分,原告均未說明
其可得之利益為若干,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價額,是原告就上
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部分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均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加計原告聲明第6 項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聲明第7 項請求被告第一銀行新營分
行給付被告445 萬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
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5 +150 萬元+445 萬元=1,
4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9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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