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姜育涵
相 對 人 侯竺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4 月2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 年度新簡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 0 條第4 、5 項規定,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 間至臺北市工作之租屋處,為伊之住所或居所,並以相對人 之住所亦在臺北,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等理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惟所謂住所 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 之場所;又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306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實際上,抗告人(81年次出生)於106 年初 認識相對人時才25歲,兩人係於網路上認識,抗告人涉世未 深,僅因為相對人表示願意介紹輕鬆又報酬優渥之工作,抗 告人才於106 年8 月離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6 樓之1 之住所(下稱臺南住所),至臺北工作,並無廢棄 臺南住所,而將臺北租屋處視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且距伊於 106 年10月簽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17紙),僅北上2 個 月,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書寫臺北租屋處地址,亦難謂 有廢棄臺南住所,而以臺北租屋處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另抗 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同一時期之信件送達、連絡處所均為臺南 住所,亦有國民年金及健保繳費通知可證,顯見台南處所為 其一直以來之住所,並未被廢棄。再依實務上相關判決,對 於外出工作而居住於工作地,該工作處所應僅能被認定為居 所,而且相對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亦經該院 認定發票地在臺南市永康區,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顯見該 院就管轄權之認定與抗告人一致。雖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 但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南,依民事訴訟法第22規定,抗告人向 其中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合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所明定。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17紙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訴訟,應依前揭規定認 定其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
㈠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91 巷5 弄20號,有 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以原就被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地院為管 轄法院。
㈡又抗告人簽發之系爭17張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但抗告人 發票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系 爭本票係在該租屋處所簽發之情事,業據其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17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段1項),且抗告人於本票 發票人地址欄項記載「林森北路133 巷76號」之發票地址, 亦有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卷附臺北地院本票裁定影印卷宗 )。足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應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且其已於本票上記載該發票地 等情,亦堪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之規定,本件票據因未記載付款地,應以上開發票地 為付款地而定其之管轄法院,亦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 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其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南,且臺北地院之前受理 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亦認其住所在臺南,而裁定 移轉本院管轄等事由,認本院對系爭本票債權爭訟事件,亦 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或票據發票地定其管 轄法院,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之住所地並非定本件管轄權之 依據,則其住所地係在何處,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關,執 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無可採。又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事件,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屬二事,兩者定管轄法院之依據亦與有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件不受本票裁定事件之拘束,故此 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以本 院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認定理由雖 與本院前述判斷容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 項準用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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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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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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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12日 │39,383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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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0月12日 │39,383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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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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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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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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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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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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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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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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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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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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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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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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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10月12日 │15,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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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10月12日 │200,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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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10月12日 │200,000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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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10月12日 │39,383元 │106年10月12日 │CH373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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