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琨億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琨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琨 億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8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承辦人員以電話及函文聯繫債 務人,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均無法與 債務人取得聯繫,家屬亦表示其行蹤不明,而有難以進入更 生程序之事由,經發函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乃於 106年4月12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 1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 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 之情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
㈠債務人方面: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任何意見。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具狀陳述略以:債 務人前有奢侈浪費事實,以及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 責之情形。債務人行蹤不明,未提更生方案,違背消債條例 第132條立法目的,應為不免責等語。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 ,債務人滯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稅捐債務,無裁定免 責之適用等語。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⒈查債務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於106年4月12 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裁定清算程序之 起日即106年4月12日下午5時起算。惟自105年1月19日起,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對債權表 表示意見、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行調查程序、提出財產收入狀 況報告書、對是否裁定開始清算表示意見、陳報清算財團財 產、對資產表、債權表、分配表表示意見等(司執消債更字 卷p162、197、201、228、231、232、280、285送達證書、 p198電話紀錄、p199、238、239不能送達信封及送達證書、 司執消債清字卷p17、124、160、187、264、291送達證書) ,債務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前往本院民事執行 處行調查程序。另據億昇公司陳報(司執消債更字卷p242) :債務人已於105年8月29日自願性離職。債務人之妹妹陳春 桃則回覆本院:其家人已與債務人失聯(司執消債更字卷p2 77陳報狀、p281-282電話紀錄)。
⒉承上,依目前卷證資料,本院難以調查債務人自清算程序之 日起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及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致無從認定有無餘額。亦難以審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自105年1月19日起,收受函文後迄未答覆,並擅自離 去住所,未主動提供送達地址及聯絡方式,顯然違反消債條 例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 形,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有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其他各款事由:依卷內所附資料,則查無其他各款事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行蹤不明,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可 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所定有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應不免責之情形。及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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