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69號
TNDV,107,消債更,69,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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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憶茹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憶茹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憶茹自105年1月起任 職於大永和中西式早點,每月薪資15,000元,且並無任何津 貼、補助或獎金。惟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1,704,777元,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38元之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除最大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5,038元之 還款方案外,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提出900,000元一次結清或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00 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並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房屋貸款1,043,108元,確無力負擔,故 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並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本院卷第23頁、第12 1-128頁)為證,且有國泰人壽107年4月11日債權人之陳報 狀、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萬榮公司107 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07-116頁、第153-155頁 及第159-17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14號民事聲請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 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大永和中西式早點,每月薪資為15,000 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7頁)為憑。而大永和中西 式早點陳報本院之薪資明細則載明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迄今 每日工作4小時、每小時時薪125元整、每日500元、每月15, 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與聲請人所提之薪資證明互核無 訛,是應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元。 又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並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用12,38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此外,聲請人迄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有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70467121號函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179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2,388元後,餘額為2, 612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 清償5,038元之還款條件。另據債務人陳報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影本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債務人雖有存款5 元及保單價值解約金159,652元【計算式:3,932元+2,544 元+14,103元+33,213元+3,735元+17,196元+3,399元+ 3,275元+20,001元+19,387元+38,867元=159,652元】( 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惟該財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之債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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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