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9號
TNDV,107,消債更,59,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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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培先(原名施葉宗)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之債務總金額為 198 萬4,928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106 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6 號)。聲請人現以在殯儀館或喪家自 宅協助往生者入殮、舉行出殯告別式為工作之內容,然該工 作須先由葬儀社指派給工頭黎明珠,再由黎明珠派遣所屬人 力完成工作,並依據工時長短、距離遠近及工作內容於當次 工作結束時逕行給付工資,每次900 元至1,000 元不等,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又聲請人個人及其女施0均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3,650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工頭黎明珠 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 44頁、第177 至186 頁、第197 至199 頁)。又本院受理本 件聲請後,業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函詢有關本件聲請 人調解情形,經該行函覆:聲請人曾向本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不成立等語,此有甲○銀行10 7 年3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從事殯葬業,受工頭黎明珠派遣,於殯儀館或 喪家自宅協助往生者入殮、舉行出殯告別式,每月平均收入 約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黎明珠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其所述每月收入狀況相符,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以採取,是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得以15,000元為據,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 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3,650元【計 算式:膳食4,000 +交通1,000 +醫療500 +子女扶養費3, 000 +通訊500 +水費150 +電費500 +租金4,000 =13,6 5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然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應 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則上開扶養費用即 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剔除後剩餘金額為 10,650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0,650元,尚非不可採。㈢、再查,聲請人與第三人許淑芬育有1 女施0均(100 年7 月



生,現年6 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而施0均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法應由聲請人與第 三人許淑芬共同負擔施0均之扶養費用。又施0均並未領取 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 年4 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 704078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聲請人主 張其負擔施0均之扶養費金額3,000 元,並未逾越前開臺南 市政府公告107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費,經與第三人許淑芬分攤計算之6,194 元【計算式:12,3 882 =6,194 (元)】。基上,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施0均 之扶養費每月3,000 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子 女即施0均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3,650元後,僅餘1,350 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每期繳付6,436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 ,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 務,從而,堪認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 前未曾受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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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