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號
TNDV,107,抗,17,2018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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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貴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政楠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提起再抗告之 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 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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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