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6號
TNDV,107,婚,26,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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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王國欽
被   告 彭祖林 四川省華  市○市鎮○○○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5日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來臺,隨 原告返回原告之住處即臺南市○○區○○里0鄰○○0號,詎 當晚被告以要外出找朋友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 居,嗣被告僅曾有一次託朋友轉告稱伊要再婚,請原告簽署 離婚協議書,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交付予被告之朋友後, 迄今已多年無被告之音訊,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15日 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來臺 ,詎未幾被告即離開原告,行方不明,迄今未與原告同 居,且兩造已多年毫無來往聯繫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 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兒子王子坤、姐 姐方王素月證述綦詳(詳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以106年12月26日南市 學甲戶字第106012523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 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4年12月12 日來臺,嗣於96年1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6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143 631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 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 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 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 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 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 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4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被 告於94年12月12日來臺,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 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 被告來臺未幾即離開原告,並於96年1月4日出境,迄今 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多年來空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且兩造長期毫無來往聯繫,堪認客觀上不 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 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 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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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