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8號
TNDV,107,司聲,8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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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全志
      徐寶童
      黃淑禎
      葉許玉雪
      許招治
      林澤瑞
      陳美雲
      林麒翔
      林洸緯
      林中禾
相 對 人 陳坤豊
      陳炎輝
      陳耀生
      蕭春銀
      陳平生
      籃春勤
      陳梁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 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陳平 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審理,然其嗣於民國 107年1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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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 一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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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380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 │ │(起訴狀所附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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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17,335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
│起訴狀繕本│ 285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影 印 費│ │ │
├─────┼───────┼────────────┤
│地政規費 │ 160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 │ │(民國105年10月7日收據) │
├─────┼───────┼────────────┤
│地政規費 │ 20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 │ │(民國105年10月12日收據) │
├─────┼───────┼────────────┤
│地政規費 │ 400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 │ │(民國105年10月19日收據) │
├─────┼───────┼────────────┤
│複丈及建物│ 400元 │由原告等人預納 │
│測 量 費│ 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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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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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 × │上訴人陳平生預納及負擔,│
│ │ │不予列計 │
├─────┼───────┼────────────┤
│合 計│ 22,580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
│ │ │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935元 │
│(計算式:22,580元 ×3/4=16,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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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