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3號
TNDV,107,司聲,8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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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趙仁童
      趙仁建
      趙仁順
      趙柏盛
      趙柏凱
相 對 人 蔡金枝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四0號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0340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執行程序,且上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 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23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嗣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成立和解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 民事判決、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106年度訴更(一) 字第1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歷審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20340號強制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 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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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