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0號
TNDV,107,司聲,3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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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簡志偉
相 對 人 蔡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06年 度訴字第 55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




│合 計│10,13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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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