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洋
相 對 人 魏荺家即魏彤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開會通知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 區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 ,為通知相對人參加上開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以開 會通知函通知相對人開會相關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開會通 知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開會通知、退回 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128號4樓之 3,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 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開會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 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 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