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秋薇
相 對 人 吳榮木
相 對 人 吳金榮
相 對 人 吳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571號),經兩造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約定第一 、二項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地政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 貳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 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第一、二 項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地政登記規費及稅捐等費用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部分,係屬訴訟終結後所生之費用,而非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成立後(即民國105年1月 7日後)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證照費4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共100元、印花稅11,407 元、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書狀費共1,218元、陳報代書費20, 000元,將不予以列入計算,另兩造既已於和解中約定訴訟 費用為10,372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12,745元,即19,117元 -12,745元+104年11月4日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10,372元),則聲請人另提出於和解成立前(即民國105年1
月7日前)之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共計120元、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證照費)60元、戶籍謄本請領費30元等費用,亦予以 剃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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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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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一、由聲請人繳納。 │
├───────┼───────┤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已聲請退還裁判費2/3 │
│104年11月4日複│4,000元 │ 即12,745元。 │
│丈費及建物測量│ │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1號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 │
│ │ │ 用10,372元(不含聲請退費部分,即19,117元-12,7│
│ │ │ 45元+4,000=10,372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二之,其 │
│ │ │ 餘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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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23元。 │
│計算式:10,372元 ×3/5 =6,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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