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憲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事宜,然相對人已遷出美國。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 ,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 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民國 (下同)58年8月26日遷出美國,又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稱,相對人於67年 7月9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為「405 36th Ave . San Mateo,Ca. 94403(美國)」,此有相對人除戶戶籍謄 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 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 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
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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