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顏振朝
相 對 人 陳旻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 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 案調卷拍定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地方法院郵局第573號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68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8 號)、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南院武106司執 明字第112225號電匯案款函等影本各1份、地方法院郵局(台 南63支局)第573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1號假扣 押裁定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卷、106年 度存字第683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2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 名義領取分配款,且聲請人嗣於107年1月30日亦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