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曾國峯
相 對 人 黃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 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 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 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載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1月2 1日、106年1月21日,經改寫為105年11月21日、106年1月21 日、106年2月21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 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 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5年10月21日、105年1月21日 、106年1月21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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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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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5年10月21日 │105年11月22日 │WG4523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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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2日 │WG4523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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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5年1月21日 │106年1月22日 │WG4523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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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6年1月21日 │106年2月22日 │WG4523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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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WG4523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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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9月21日│20,000元│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2日 │WG4523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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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9月21日│11,000元│106年5月21日 │106年5月22日 │WG4523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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