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高敏華
相 對 人 高振耀
相 對 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相對人即發票人高敏華、高振耀、陳文琦之住所地均係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依前開說明,應 以該處為發票地,故本件應由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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