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周賢良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萬貳仟捌佰壹拾玖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參佰
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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