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21號
TNDV,107,司監宣,2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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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振坤
受監護宣告人 張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呂梅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梅戶籍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相對人亦實際居住於此處,有戶籍謄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前亦係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上開裁定供參。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住居所並未 在本院轄區內,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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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