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許益謙
相 對 人 許之華
相 對 人 許和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益敦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 年10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許益敦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 1,000,000元。又第三人許益敦業已死亡,由相對人許 美秀、許之華、許和緯於106年1月18日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 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其所有,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 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佳里區 │佳化段│1917│8806.00 │10000分之159│
├──┴───┴────┴───┴──┴────┴──────┤
│所有權人:相對人許美秀、許之華、許和緯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