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伍家旺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4,13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97,936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於107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臻米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員,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上班時間則為上午8點至下 午5點,計薪方式採月薪制,除薪資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或 加班費,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 月實領收入為22,694元(已扣除國民年金保費932元及健保 費374元),有臻米蘭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陳報之薪資證明 、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3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乙○○育有長子(約14歲)、長女( 約13歲),兩人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 債務人表示與前任配偶離異後,對其收入、財產狀況均不甚 了解,乙○○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核與第三人乙○ ○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並未與子女聯絡或同住,亦未負擔扶 養費用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乙事,應屬真實。而參債務人之長子、長女按月分別受領身 障生活補助4,872元、3,628元,是債務人主張就不足部分, 每月仍需支出共6,168元扶養支出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 人、前任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乙 ○○107年4月15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28日、 同年4月23日回函、債務人107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 女身心障礙證明、同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431號調解紀錄表影本等件附於本卷可憑。 ㈢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8,55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56元【12,388+(7, 334-4,872元+(7,334-3,628)=18,556元】,堪認債務人酌留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17年出廠,現供通勤使用之機車乙台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幾近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計算期間:104 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自陳於該段期間月收入金額均為22,000元;計算式:22,000 ×24=528,000),有債務人106年12月2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 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約439,107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 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 10,869+7,083+7,083〉×1+〈11,448+(7,083-3,628)×2〉 ×12+〈11,448+(7,334-4,872)+(7,334-3,628〉×11=439,1 07】,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8,893元(528,000-439,407=88 ,89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97, 9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三、末者,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支出,並非無疑;且債務人 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 ,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6. 86,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臻米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係於107 年3月1日到職,採月薪制計薪,除保障月薪24,000元外,再 無其他津貼、福利或任何獎金,公司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 保等情,有臻米蘭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陳報之薪資證明、 本院107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 所陳報之薪資、津貼、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 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等語,並無所據。且因 任職單位關於各類津貼、加班費與獎金之發放與否、發放型 態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 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 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社會風俗即驟推論債務
人任職公司常態性發放前揭津貼、加班費或獎金,並強令債 務人提列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 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電信費、醫療及雜支等費 用過高云云,然揆諸債務人係將其開支中之6,000元分配予 膳食費用、衣服費酌留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2, 250元、電信費酌留800元、醫療暨雜支則約1,838元等,業 據其提出加油費用、通信費用及水電瓦斯等收據為據,無論 自各開支用途或數額等面向以觀,均無逾情之處,而於債務 人所列支出未超逾107年度台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388 元範疇之前提下,債權人自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選擇之方 式,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所列開支種 類或數額,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另查債務人前曾向前 任配偶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未果,有其提出調解紀錄表 影本在卷可參,而於前任配偶長期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前 提下,勢難期待第三人得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一反 前態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支出,是本件債務人於扣除長子 、長女按月受領之身障生活補助費用後,每月仍臚列約6,16 8元扶養支出,亦屬合理有據。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 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 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 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4,13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42,37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97,936元。 │
│4、清償成數:6.8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75,238 │ 10.94% │ 453 │ 32,6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505,570 │ 11.64% │ 482 │ 34,7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北富邦商業│ 573,204 │ 13.2% │ 546 │ 39,3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產│ 15,333 │ 0.35% │ 15 │ 1,0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二資│ 3,035 │ 0.08% │ 3 │ 216 │
│ │產管理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元大商業銀行│ 843,412 │ 19.42% │ 804 │ 57,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兆豐國際商業│ 209,255 │ 4.82% │ 199 │ 14,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 133,611 │ 3.08% │ 127 │ 9,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臺灣新光商業│ 154,913 │ 3.57% │ 148 │ 10,6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遠東國際商業│ 976,356 │ 22.48% │ 930 │ 66,9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勞動部勞工保│ 80,579 │ 1.86% │ 77 │ 5,544 │
│ │險局 │ │ │ │ │
├──┼──────┼─────┼────┼────────┼──────┤
│十二│甲○(台灣)商│ 371,871 │ 8.56% │ 354 │ 25,48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4,342,377 │ 100﹪ │ 4,138 │ 297,93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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